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张瑞萍,女。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河南卓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章彬,男。被告南乐县永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东环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张聚善,校长。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瑞萍与被告汪章彬、南乐县永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永安驾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3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萍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被告汪章彬,被告永安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萍诉称,原告乘坐鲁江涛驾驶的豫J28**警轿车与豫JN0**学大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头骨凹陷,右侧股骨头骨折,原告做了开颅及更换股骨头手术。本次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鲁江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JN0**学大客车司机汪章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衣服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61332.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章彬辩称,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的事实与当时不相符,双方车辆并不存在交会,两车相撞后,被告驾驶的车辆刹车失灵、打不动方向、车熄火,车速不快;被告汪章彬无责任,当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交警队按的手印;被告汪章彬与被告永安驾校之间是雇佣关系。
被告永安驾校辩称,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未对事故现场现场进行勘察取证,仅凭据清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移交的有关证据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告请求的赔偿的项目缺乏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赔偿项目应向法院书面提交有关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存在,张瑞萍是受害人,没有责任,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二组:原告张瑞萍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第三组: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证明医疗费的花费,被告应赔偿50736.33元。第四组: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第五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费。第六组:清丰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证明、工资表;清丰县供电局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护理费。第七组: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800元。第八组: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分别质证,被告永安驾校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缺乏法律依据;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庭后发表书面意见;对第五组证据提出,工资表应由财务部门出具加盖财务印章,若工资为现金支付,应有领款人签字。第六组证据清丰供电局证明不应加盖人力资源部印章,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证明没有异议,应提交二人护理的手续。对第八组证据提出,后续治疗费仅仅表明“可能”更换三次,不能确定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应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告汪章彬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安驾校的质证意见。被告永安驾校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李永选和李颖民的证言。证明该事故发生时在抢救小轿车的驾车司机时闻到酒味,司机为酒后驾驶。第二组: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卷宗一册、现场照片。证明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未做到清丰县公安局真正回避,清丰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该事故取证、勘查过程存在重大瑕疵,卷宗中交通事故现场图未标明碰撞地点,各车的行车路线,依据该现场图不能准确反映碰撞前的情况。现场图以及询问笔录均是清丰县交警队作出的,南乐县交警队未作任何调查。现场照片反映未封闭现场,未对各种数据进行现场测量,未对小轿车司机进行及时的血乙醇检测。该组证据证明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于被告永安驾校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人称闻到酒味,也可能是车内有酒;照片显示已经对鲁江涛进行血液检测,被告也可以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复议。被告汪章彬对被告永安驾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汪章彬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原告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具体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侯瑞芳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护理人员按照其丈夫晁俊林一人计算,对清丰供电局的证明及工资表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诊断证明系用以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证据所证明内容不明确,无更换人工髋关节的确定次数,不能证实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永安驾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异议成立,且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确认;被告永安驾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1日17时40分,鲁江涛驾驶豫J28**警轿车载郝建军与张瑞萍沿清丰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汪章彬驾驶豫JN0**学大客教练车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车辆交会时在双黄线南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鲁江涛与郝建军死亡,张瑞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瑞萍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粉碎凹陷性性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双耳、双鼻漏;右眼睑外眦部皮肤裂伤;右股骨头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颈骨折;左侧肋骨多处骨折。于11月30日转至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06日,原告张瑞萍因右股骨颈股骨头骨折再次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实施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于2011年01月10日出院。原告张瑞萍先后三次住院共计6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1840.83元。2011年03月05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瑞萍胸部损伤(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外伤性脑脊液耳漏、鼻漏伤残程度为十级,轻度构音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花费鉴定费800元。2010年11月27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0)第0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江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章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张瑞萍共有姊妹三人,其母翟环英,出生于1940年01月28日,女儿晁若瑜,出生于2002年03月08日。原告张瑞萍月工资为1195.28元,护理人员即原告丈夫晁俊林月工资为1515元。被告汪章彬为被告永安驾校的雇佣司机,豫JN0**学大客教练车的车主为被告永安驾校。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1日17时40分,鲁江涛驾驶豫J28**警轿车与被告汪章彬驾驶的豫JN0**学大客教练车相撞,豫J28**警轿车乘坐人张瑞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0)第0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江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章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即对事故所致损失按70%、30%的比例赔偿为宜。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111840.83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为1195.28元/月÷30天×114天=4542.06元,护理费为1515元/月÷30天×61天=3080.5元,营养费为10元/天×61天=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1天=1830元,残疾赔偿金为15930.26元/年×20年×26%=82837.35元,被扶养人翟环英生活费为10838.49元/年×9年×26%÷3人=8454.02元,被扶养人晁若瑜生活费为10838.49元/年×9年×26%÷2人=12681.03元;原告张瑞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导致四处伤残,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结合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先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更换人工髋关节的确定次数,无法计算今后必然发生的具体费用,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汪章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被告永安驾校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汪章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乐县永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萍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1675.79元中的30%,即72502.74元;
二、驳回原告张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原告张瑞萍负担3607元,被告南乐县永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合声
审判员 曹秀增
审判员 张道鹏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俊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