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槐商初字第915号

刘祥瑞与王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20-06-2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祥瑞;王凯;宋国兵;荣磊;王洪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槐商初字第915号原告刘祥瑞,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书国,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宋国兵,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荣磊,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卫生院放射科医师,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陈仲红,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慧卿,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卫生院医师,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王洪森(被告王凯的父亲),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王凯。

原告刘祥瑞与被告王凯、宋国兵、荣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王洪森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追加王洪森为共同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荣磊的相应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国,被告荣磊的委托代理人陈仲红、于慧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王洪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宋国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祥瑞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9月16日,逾期不还,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凯用被告王洪森所有的位于肥城市丰园小区50号楼4-401室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宋国兵、荣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凯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刘祥瑞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8月16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担保人承诺书两份,2010年8月17日收到条一份,房产抵押承诺书一份。被告王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宋国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荣磊辩称:

一、被告荣磊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0-8-16日起至10-9-16日止,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已经履行。2、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在该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经营,而又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生活和经营,因此债权人和债务人有串通之嫌,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假如原告向债务人如约交付了所借款项,债务人提供了房产抵押,即物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房产抵押范围之内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抵押房产的价值远大于该借款。

二、违约金双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荣磊对该案的借款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荣磊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洪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原告(债权人)与王凯(债务人)、荣磊(担保人)、宋国兵(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银行划转或现金还清。保证方式为“乙方用丰园小区50号楼四单元四层东户的房屋做抵押”。违约责任为如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每日3%收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由原告及被告王凯、荣磊、宋国兵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王凯、荣磊、宋国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刘祥瑞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承诺于2010年9月16日前一次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借款人应按日支付借款额3%的违约金。”宋国兵、荣磊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宋国兵、荣磊还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言明其二人自愿为王凯借刘祥瑞现金20万元进行担保,并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被告宋国兵及荣磊分别在担保人承诺书落款处签字捺印。次日,王凯又出具收到条一份,言明收到了原告借款20万元。另查明,被告王洪森于2010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房产抵押承诺书,言明“因王凯家庭生活和经营需要向刘祥瑞借款,本人及家属同意以位于丰园小区50号四单元401室的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肥房权证新城字S033130号;土地证号:肥城国用(2007)第000013-50-40号。如果王凯到期不偿还借款,刘祥瑞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置。”被告王洪森及案外人刘倩倩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后王凯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尽到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祥瑞提供的2010年8月16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担保人承诺书两份,2010年8月17日收到条一份,房产抵押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凯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被告王凯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日3%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明显过高,应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国兵、荣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王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荣磊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有三:一是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二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骗取担保;三是债务人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应在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关于理由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担保人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关于理由二,被告荣磊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理由三,被告王凯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用丰园小区50号楼四单元四层东户房产做抵押,但该房产的产权人并非王凯,该抵押未办理实际也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故不能视为债务人已提供物的担保。综上,被告荣磊的上述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洪森承诺以其所有的丰园小区50号四单元401室房产做抵押,但其并非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原告要求其对上述被告王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祥瑞借款20万元。

二、被告王凯承担上述借款逾期偿还的违约金(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上款一并付清。

三、被告宋国兵、荣磊对被告王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祥瑞对被告王洪森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70元,由被告王凯、宋国兵、荣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克军

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

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