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893号原告刘志英,女,1956年6月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原告于明,男,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吉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培志,男,1951年2月25日生,汉族,干部,住平度市红旗路市。被告徐明江,男,195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张守杰,男,汉族,住平度市。被告李知顺,男,1950年9月23日生,汉族,平度市城关办事处胜利路36号华磊家属楼4号楼3单元402户。现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曹明军,男,汉族,住平度市。被告李志红,女,1969年4月3日生,汉族,平度市同和办事处荣华路12号96户,现住平度市。
原告刘志英、于明与被告赵培志、徐明江、张守杰、李知顺、曹明军、李志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英、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才,被告赵培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江,张守杰,李知顺,曹明军,李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英、于明诉称,2010年11月4日晚6时许,原告刘志英之夫、于明之父于仁璞与被告等十余人在平度市红旗路金色现河西侧一酒店喝酒,8时许结束。被告徐明江将于仁璞送到原告家属楼东侧南北道便走了,于仁璞当时什么情况不知。事后,原告刘志英发现于仁璞在家属楼单元门外死亡。后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于仁璞血中乙醇含量为278mg/100ml,于仁璞系重度醉酒引发猝死。综上,六被告等在喝酒时没有对于仁璞尽到应有的关照、提醒等注意义务,酒后没有将重度醉酒的于仁璞安全送回家,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培志辩称,我们与于仁璞于2010年11月4日晚一块聚餐属实,但在喝酒期间也没劝于仁璞酒的,喝完酒后,他也没有喝醉,是徐明江把他送走的,具体送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出了这个事,我们一份钱不拿不好,我们以前关系都很好,不拿点钱从面子上也过不去,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根据我的经济状况,我拿3000元就对得起于仁璞了。
被告李知顺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已退休,经济不宽裕,我自愿拿2000元。被告徐明江未作答辩。被告张守杰未作答辩。被告曹明军未作答辩。被告李志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死者于仁璞于1956年2月1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刘志英之夫,原告于明之父,与被告赵培志、徐明江、张守杰、曹明军、李知顺原均系青岛华磊石材公司职工,平时关系尚好。因被告李知顺现住在大连市,回平度市办事,2010年11月4日中午,有于仁璞、李知顺、赵培志、徐明江、曹明军等人一起吃饭,另一案外人座东,席间于仁璞喝50度左右白酒约半斤左右。酒后,下午于仁璞与赵培志在赵培志的办公室喝茶。中午喝酒时,曹明军、徐明江安排晚上一块吃饭,有于仁璞、赵培志,徐明江、张守杰、曹明军、李知顺并邀请济南来平度办事的陈教授及妻子参加。晚约六时左右,来到平度市金色现河处一酒店后,因酒店客满,徐明江与熟悉的被告李志红带的四位客人协商并到一张酒桌共约12人。席间于仁璞喝40度左右白酒二杯。约8时许结束,后徐明江开车将于仁璞送到平度胜利路36号华磊公司家属楼于仁璞家东侧南北路上,于仁璞下车,徐明江开车走了,晚约8时30分左右,于仁璞妻子在家听到有门铃响,出来看后无人,到楼下时,发现于仁璞躺在楼下单元大门外,呼其不应,即喊同单元四楼邻居,邻居下楼即打120急救,120急救车到场时,诊断于仁璞已死亡。2010年11月5日,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于仁璞进行尸检。尸表检验,老年男性、发育正常,尸长175cm,尸斑呈暗红色,位于腰背部非受压区,指压不褪色,尸僵强,形成于全身各大关节,头颅无畸形,双瞳孔等大等圆,直径4mm,口鼻腔未见异常分泌物,左鼻背见表皮剥脱0.3*0.2cm,胸腹及四肢未见明显损伤,余未见明显异常。经检验,死者血中乙醇含量278mg/100ml。分析意见,于仁璞全身未见明显损伤,可排除机械性暴力性致死。结合调查情况,分析该系猝死。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公安局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二原告之亲属于仁璞,曾于2010年11月4日晚与六被告及其他人相聚喝酒,酒后被告徐明江没有将其送到家中,于仁璞在自家楼下单元大门外处猝死,事实清楚。死者于仁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料到过量饮酒会损害身体以至危及生命安全,但其未控制酒量,导致死亡,故于仁璞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以80%为宜。六被告与于仁璞一起聚餐饮酒时,客观上构成相互保证安全的注意义务,即于仁璞作为年龄偏大的人在场,在其中午已饮酒的情况下,六被告对其存在危险预见性没有及早预测和提醒,未完全尽到该安全注意义务。酒后也没有将其安全送到家中,故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以20%为宜。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0元数字过高,死者于仁璞系职工,死亡补偿金应为447360元(22368元×20年)、丧葬费12698元(25396元/2)共计460058元的20%即92011.6元。被告徐明江、张守杰、曹明军、李知顺、李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培志,徐明江,张守杰,李知顺,曹明军,李志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9201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速递费360元,共计3660元,由二原告负担1410元,被告赵培志、徐明江、张守杰、李知顺、曹明军、李志红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吉昌
审判员 刘月纯
审判员 代照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