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363号
原告:华旭波,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胡萍,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月南,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华旭波与被告孙月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旭波的委托代理人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月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华旭波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把套模具一套,金额125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预付模具款6000元。后被告未按期交纳定作物,致酿成纠纷。现诉请要求被告即时返还模具款6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月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并约定交货期限、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图纸》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图纸,但被告未按图纸履行义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审核,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孙月南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且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华旭波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孙月南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模具款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华旭波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孙月南违约而造成损失,故原告华旭波要求被告孙月南承担违约损失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月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华旭波模具加工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旭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华旭波负担5元,被告孙月南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旭明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铃锋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