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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商终字第0246号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似葵、吴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似葵;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商终字第0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似葵,系太仓荣诚化纤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亮。吴似葵因与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农商行)、吴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0)太商初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仓农商行向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9月14日,其与高某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高某名下的经评估价值370万元的房产设立抵押担保。同日,其与太仓荣诚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由其自2007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13日期间向荣诚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250万元的贷款。该《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由荣诚公司的股东吴某甲、吴某乙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授信协议》订立后,其与荣诚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其贷款给荣诚公司250万元。之后因荣诚公司到期未还贷款,其于2008年12月12日诉于太仓市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出具(2009)太民二初字第0019号调解书。后经其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于2009年11月6日收到执行款2582226.88元。同年11月17日,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太执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但按0019号调解书计算至收到执行款之日止(2009年11月6日),应有本金、利息2941423.9元,诉讼费19819元,合计2961242.9元,扣除收到本金利息2582226.88元,尚有利息379016.02元(起诉时为380614.97元)未履行。由此其诉于法院,请求判令吴某甲、吴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贷款利息379016.02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某甲向原审法院辩称: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法院拍卖抵押人高某名下的房产不管有证还是无证,均应视为一并抵押给了贷款人太仓农商行。所以该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太仓农商行应该优先受偿;按照太仓市人民法院(2009)太执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在驳回异议人周萍提出的异议后,对太仓农商行未执行部分210317.58元也应由法院交付给太仓农商行或者由太仓农商行申请恢复执行;对太仓农商行请求的利息只承认法院裁定书上明确的未履行部分210317.58元,其余利息不应由本人承担。综上,如果穷尽了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财产,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责任,现抵押物财产未穷尽,太仓农商行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吴某乙未向原审法院作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太仓农商行与荣诚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由太仓农商行自2007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13日期间向荣诚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250万元的贷款。该《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由荣诚公司的股东吴某甲、吴某乙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太仓农商行与高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高某名下的经评估价值370万元的房产为《授信协议》项下的250万元贷款本息等设立了抵押担保。《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太仓农商行与荣诚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太仓农商行贷款给荣诚公司250万元。之后,因荣诚公司到期未还贷款,太仓农商行于2008年12月12日诉于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太仓市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09)太民二初字第0019号调解书,因荣诚公司、高某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太仓农商行于2009年5月21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归还本金250万元,利息272725.46元(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按调解书规定的利息计算);给付诉讼费18918元。三项合计为2792544.46元。2009年5月15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对高某名下抵押的有证房产和未抵押的无证房产及装修一并进行了评估拍卖,2009年7月15日,经拍卖成交价为290万元。其中有证抵押房产拍卖成交价为2652551.88元,无证房产及装修拍卖成交价为247448.12元。2009年11月6日太仓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扣除房产评估拍卖费及执行费后,发还了太仓农商行房产拍卖优先受偿价款2582226.88元。同年11月17日,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太执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经拍卖高某名下的房产,其所得价款发还太仓农商行2582226.88元,对未履行部分210317.58元可恢复终结执行。之后,太仓农商行认为,按照太仓市人民法院(2009)太民二初字第0019号调解书中的规定计算,在收取本金、诉讼费、利息2582226.88元后,荣诚公司尚欠利息379016.02元未履行。据此诉于太仓市人民法院。另查明:2008年5月21日、9月12日,吴某甲二次出具承诺书。表示承担一切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太仓农商行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各1份,《承诺书》2份,(2009)太民二初字第0019号调解书,(2009)太执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拍卖成交确认书,发还通知单2份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荣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太仓农商行签订《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向太仓农商行借款,该借款由高某名下的房产设定抵押。吴某甲、吴某乙也作为保证人对荣诚公司的借款进行了担保。荣诚公司与太仓农商行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吴某甲、吴某乙作为保证人与高某用其名下的房产设定抵押一样,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现太仓农商行在穷尽高某名下抵押房产经拍卖优先受偿后,其不足部分有权请求其他保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承担责任。据此,应支持太仓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但其利息的计算应作调整。法院认为,太仓农商行按照太仓市人民法院(2009)太民二初字第0019号调解书申请执行时,其请求执行的金额为2792544.46元。现已发还2582226.88元,其不足部分应为210317.58元。太仓农商行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的请求金额是其自行确认的金额,该款也已经太仓市人民法院(2009)太执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现太仓农商行因执行款不足再增加利息的计算时间并无法律依据,故其增加部分不予支持。对吴某甲的辩称意见,因高某名下抵押的房产已执行穷尽,其无证房产不符合抵押担保的有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太仓农商行也无优先受偿权利。据此,对吴某甲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吴某甲、吴某乙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荣诚公司追偿。现吴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吴某甲、吴某乙应给付太仓农商行借款利息210317.5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0元减半收取350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025元。由太仓农商行负担1025元,由吴某甲、吴某乙负担500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高某在受让、抵押房地产时,都含有无证房,无证房与有证房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只是由于无证房无法办理抵押手续而已,因此,上述房地产拍卖后所有款项都应列入债务清偿范围。2、高某对抵押物范围未提出异议,故其房地产拍卖所得,均应用于归还太仓农商行。3、太仓市人民法院(2009)太执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拍卖所得款项在发还后余款210317.58元,案外人异议不成立,太仓农商行可依法重新申请执行,该款可归还太仓农商行,其权利未受损害,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太仓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太仓农商行承担。

被上诉人太仓农商行口头答辩称:因我方债权未得到完全合法保护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对于相关执行中的做法,我方不作表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某乙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以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北路52号的商用房为荣诚公司向太仓农商行的2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相应的抵押物品清单、他项权证中均明确抵押物面积为645.16平方米,故该房地产在抵押时未包含无证房。2009年7月拍卖后,确认有证房产2652551.88元,无证房产及装修247448.12元,上述拍卖所得款项290万元在扣除法定费用后,太仓农商行已优先受偿了有证抵押的全部款项2652551.88元。故太仓农商行在穷尽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对不足清偿部分另行起诉保证人吴某甲、吴某乙,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吴似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亮

代理

审判员 唐 蕾

代理

审判员 俞水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时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