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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33号

上诉人王根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辉、深圳市康达康木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根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辉,深圳市康达康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根山,男。委托代理人付小华、周小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张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硕、宗士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康达康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梅平,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佐臣,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根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辉、深圳市康达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康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8日17时,被告杨辉驾驶粤B××号货车行驶至坪山龙坪路坪山分局路口经过人行横道时,因未确保安全,该车左后轮与原告王根山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至5月20日入深圳市龙岗区坪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717元(均由被告康达康公司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并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010年5月2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外,2010年1月28日至3月3日期间(缺2月4日),被告杨辉为原告聘请了医院的护理人员,支付给医院护理费3400元(按100元/天的标准支付)。2010年3月5日至25日期间,被告杨辉为原告聘请了护理人员,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1470元(按70元/天的标准支付)。被告杨辉另支付给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2500元,为原告向坪山人民医院支付伙食费18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了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坪山社区工作站和深圳市公安局坪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实事发前原告王根山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并提供了其与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坤泰轮胎行的劳动合同、该轮胎行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该轮胎行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收款收据,以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及其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被告杨辉为被告康达康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被告杨辉正在履行被告康达康公司的职务。粤B××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康达康公司,被告康达康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交强险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为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原告提供了名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王欣然”、”王保龙”、”王玉龙”的三份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对此均持有异议。法院发函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妇幼保健院和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妇幼保健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性作出说明。该两部门均向法院复函称上述三份出生医学证明编号非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妇幼保健院管理证明编号,所盖印章非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法定印章。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和检验而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法院确认该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据该认定书,被告杨辉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根山负次要责任。因事发时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杨辉为机动车驾驶人,因此,原告应承担事故损失20%的责任,作为涉案车辆车主的被告康达康公司应承担事故损失80%的责任。

被告杨辉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康达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提出的损失,法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被告康达康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717元。该医疗费均由被告康达康公司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00元(50元/天×112天)。3、护理费。原告医嘱中注明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因此,原告有权主张1人的护理费。但根据双方陈述,原告住院期间有55天是由被告杨辉出资聘请护理人员的,被告杨辉为此支付了护理费4870元。由于该期间护理人员的聘请和护理费的支付均是由被告杨辉负责的,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法院对该期间的护理费4870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计112天,扣除被告杨辉聘请护理人员的55天,原告尚可主张57天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因此,法院酌定按照5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此计算,护理费还应计算2850元(50元/天×57天)。综上,护理费共计为77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庭审时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用人单位的证明、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收款收据及坪山街道坪山社区工作站、坪山派出所的证明,足以形成证据链,能充分证明事发前原告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符合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0.2,按照广东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44.5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16978.08元(29244.52元×20×2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因此构成了伤残,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依法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法院酌定为20000元。6、鉴定费。原告诉求的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庭审时,原告仅提供了835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为835元。8、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12天且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42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单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该工资水平基本符合深圳市的工资状况,因此,法院采纳原告的主张。按此计算,误工费应为7100元(1500÷30×142)。9、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和住院情况,法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庭审时,原告提供了”王欣然”、”王保龙”及”王玉龙”的出生医学证明,以证实其被抚养人的情况。但经法院查证,上述三份出生医学证明均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向法院提供户口证明等证据,因此,从目前证据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损失金额共计为193650.08元,其中,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4870元。粤B××号车辆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事发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实施,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法院不作审理,当事人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1717元,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医疗费损失尚余21717元,被告康达康公司应承担其中的80%计17373.6元,原告王根山应承担其中的20%计4343.4元。对于医疗费损失以外的其余损失,均可计入伤残赔偿、财产损失。扣除医疗费损失后,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61933.08元(193650.08-31717)。该款已超出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伤残赔偿、财产损失限额共计112000元。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12000元,原告的损失尚余49933.08元(161933.08-112000),被告康达康公司应承担其中的80%计39946.46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20%计9986.62元。被告康达康公司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和护理费4870元,再加上原告王根山应承担的医疗费损失4343.4元,被告康达康公司实际还应支付26433.06元(39946.46-4300-4870-4343.4)。综上,原告王根山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38433.06元(112000+26433.0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王根山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38433.06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根山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款共计112000元;

三、被告康达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根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6433.06元;

四、被告杨辉对被告康达康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根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康达康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1元,减半收取1910.5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康达康公司已预交),合计1960.5元,由原告负担392元,被告康达康公司负担1568.5元(判决生效后由法院退回原告1518.5元,被告康达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行再向法院交纳1518.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根山、天安保险公司均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根山上诉请求:

一、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王根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585.18元,上诉人王根山应得赔偿总额应为160018.24元;

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王根山共生有三个子女,于2004年3月4日生有女儿王欣然,于2005年10月25日生有儿子王浩然,于2007年5月28日生有儿子王焕然,由王根山夫妻抚养,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585.18元。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之所以没有支持王根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因为王根山在一审中伪造了相关的证据。王根山在二审中提交的户口本,不属于其在一审过程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中规定的新证据,我方认为王根山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即便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根山的主张也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第一项;

二、变更原判第二项为,上诉人支付王根山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款共计49944.2元;

三、撤销原判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改判王根山支付原审被告康达康公司1593.4元;

四、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王根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更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599.2元(6399.80元/年×20年×20%)。被上诉人提供的唯一可信证据是2010年4月7日签发的居住证,但其无法提供在此之前的暂住情况,虽然坪山街道坪山社区工作站和坪山派出所为其出具了一份居住证明,但由于没有相关的暂住历史记录予以印证,其内容并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就收入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个体工商户”坤泰轮胎店”出具的劳动合同和”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只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和”坤泰轮胎店”的印章,没有任何第三方的痕迹,故两份证据事实上属于孤证。

二、被上诉人仅仅主张112天的护理费为5600元,但原审法院却将护理费计算为7720元,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原审被告康达康公司的反诉并没有针对上诉人,故在计算被上诉人可得护理费时应当以被上诉人的主张为准。经计算本案事实上不应当再支持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确定为5600元,按照原审被告主要责任80%的计算标准知被上诉人应得护理提为5600×80%=4480元,而原审被告康达康公司已经支付了护理费4870元;故本案不应当再支持护理费。

三、王根山的工资证明文件不可信,故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到定残日2010年5月26日的前一天合计117天为:900元/月÷30天×117天=3510元。

四、综合以上各赔偿项目,并结合原一审判决对其他各项目的认定,以及上诉人只需在伤残赔偿、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的判决结论,计算如下:l、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金额为:25599.2元(残疾赔偿金)+0元(护理费)+835元(交通费)+351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944.2元。这是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还包括:医疗费3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1017元,因为一审法院虽然提到上诉人将来需要承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部分10000元,但并没有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10000元,在其他各方没有上诉的情况下,此判决结论应当予以维持。故按照事故责任,医疗费10000元由康达康公司日后另行向上诉人索赔的情况下,康达康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为:(41017元-10000元)×80%=24813.6元。因为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1717元,伙食费4300元,以及多支付的护理费390元,合计26407元,超过被上诉人应得部分1593.4元(26407元-24813.6元)。因为康达康公司提出了反诉,故应当直接判令王根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审被告康达康公司1593.4元。

上诉人王根山答辩称:坚持我方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康达康公司、杨辉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于2010年9月17日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根山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于2010年11月17日签发的户口本,显示王根山有三个子女需要其抚养,分别为”王欣然”、”王浩然”、”王焕然”,后经本院前往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龙井派出所调查,该所出具证明,对王根山提交的该户口本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明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王根山表示,其在康达康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4870元之外,另行主张支付护理费5600元。此外,各方当事人对康达康公司已支付上诉人王根山医疗费3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4870元均无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王根山主张应支付其三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户口本签发于一审庭审结束后。经本院前往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龙井派出所调查,对该户口本真实性予以确认,深圳市康达康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康达康木业有限公司可以证明上诉人王根山确有三名子女需要抚养,故该户口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属新证据,对于上诉人王根山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三个子女中,”王欣然”生于2004年3月4日,到其成年,上诉人王根山还需抚养146个月,”王浩然”生于2005年10月25日,到其成年,上诉人王根山还需抚养165个月,”王焕然”生于2007年5月28日,到其成年,上诉人王根山还需抚养184个月。由此,上诉人王根山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706.71元(5019.81元/年÷12个月×(146个月+165个月+184个月)×20%÷2)。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因上诉人王根山提交的坪山街道坪山社区工作站和深圳市公安局坪山派出所的证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误工证明及工资收款收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上诉人王根山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采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对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认可上诉人王根山的工资收入证明,但其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且1500元月薪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费问题,因上诉人王根山主张的5600元护理费并不包含康达康公司已经支付的护理费487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数额,并未超过上诉人王根山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无须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由此,上诉人王根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4356.79元(医疗费3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7720元+残疾赔偿金11697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35元+误工费71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06.71元),其中被上诉人康达康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4870元。上诉人王根山对原审法院认定由康达康公司承担事故损失的80%责任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诉人王根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根山的医疗费损失为31717元,扣除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医疗费损失尚余21717元,被上诉人康达康公司应承担其中的80%为17373.6元,上诉人王根山自行承担其中的20%为4343.4元。对于医疗费损失以外的其余损失182639.79元(214356.79元-31717元),均可计入残疾赔偿金和财产损失限额。故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上诉人王根山112000元,余额70639.79元(182639.79元-112000元),由被上诉人康达康公司承担80%责任,即56511.83元;上诉人王根山自行承担20%责任,即14127.96元。因被上诉人康达康公司已经支付上诉人王根山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和护理费4870元,再加上王根山自行应承担的医疗费4343.4元,被上诉人康达康公司实际还应支付上诉人王根山42998.43元(56511.83元-4300元-4870元-4343.4元)。由此,上诉人王根山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54998.43元(112000元+42998.43元)。对上诉人王根山超出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辉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综上,上诉人王根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王根山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154998.43元;

四、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康达康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根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42998.43元;

五、驳回上诉人王根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康达康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21元,减半收取191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960.5元,由上诉人王根山负担62.5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康达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1元,由上诉人王根山负担11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康达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29元、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821元(上诉人王根山已预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康达康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根山一、二审诉讼费2177元(1848元+3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建华

审 判 员  刘向军

代理

审判员  彭雪梅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