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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64号

段俊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段俊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俊杰,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张北县。户籍地:张北县。2010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1)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俊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梅、郭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18时许,邢勇(另案处理)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张库大道与兴华西路十字路口北200米路段与骑脚踏三轮车虞年弟相撞后驾车逃逸。2分钟后被告人段俊杰驾驶冀5L9**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又碾压路上虞年弟,撞脚踏三轮车后逃逸,造成虞年弟死亡。经认定,段俊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虞年弟无责任。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由被告人段俊杰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林某、虞某1、虞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的协议。此款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段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朱某、张某、王某1、李某、池某、王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分析意见书,张北县公安局痕迹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段俊杰行车本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张北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受害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及浙江省江西村委会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段俊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俊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段俊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段俊杰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俊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立军

审 判 员  赵海琴

人民陪审员  郭小玲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俞海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