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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一初字第73号

丁雪松与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丁雪松,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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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73号

原告:丁雪松,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华南街天北胡同4-1-11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4721025183。

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吉林市昌邑区司法局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702051100181。

被告: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林荫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鸿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宇文赫,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202199710780564。

原告丁雪松与被告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雪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告晨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鸿雁、宇文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雪松诉称:2005年9月,原告到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工(动)合同。2009年9月13日,原告因病就医,经医院诊断建议休养三个月,因此向单位请了三个月的病假。2009年10月单位在未通知本人的情况下,终止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将原告予以除名。原告申请劳动部门仲裁,没有得到支持。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自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行为违法,恢复劳动关系,补偿4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晨鸣公司辩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应否恢复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补偿4万元的诉讼请求,数额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丁雪松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身体有病,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晨���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诊断书想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晨鸣公司针对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解放军二二二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证明;2、吉林市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证据的介绍信,2010年9月28日10时依职权调查笔录;证据1、2用以证明开具诊断书上的唐某查无此人,这段时间内原告没有到二二二医院就诊;3、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纪员工报告单;4、发文呈批单;5、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纪除名通知单;6、请假条;7、年考勤记录表;8、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决议;9、丁雪松同志情况说明,证据3-9用以证明原告请的是事假,到期后一直未上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告对其做除名处理;10、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重申病、事假规定期限及签批程序通知;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病、事假管理规定,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除名程序合法。原告丁雪松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医院说查无此人是不可能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仲裁也是根据双方举证;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单位自己制作的;对证据6请假不是原告方本人提供的;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不知道这个情况,工会也没有向原告进行了解;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事实,都是被告单方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内容上也承认了有诊断书一张,但领导没有批准;对证据10是被告单位内部管理规定。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10客观、真实,���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05年9月,原告丁雪松到被告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疾病诊断证明,要求休病假3个月,因无病假期间的医药费票据,故其病假未得到被告单位批准。原告向被告请事假,请假时间从2009年9月15日到2009年9月24日,计10天,该请假条只有分管领导签字没有公司领导签字。自2009年9月25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单位于2007年4月6日下发员工病、事假管理规定的文件,该文件已经向各单位传达,文件中关于事假的规定为:一般员工请事假十五天以上由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批准,未按规定办理或未经批准擅离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2009年10月10日被告单位工会���员会经讨论决定,因原告无故旷工十五天对原告予以除名。2009年10月22日被告下发吉晨鸣发【2009】021号文件,公布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并下发违纪除名通知单,原告收到该通知单。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出具的休假3个月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中涉及的医生唐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查证,无此人,且在2009年9月期间无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就诊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用虚假的病假诊断证明请病假没有得到批准后,未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请事假程序。被告关于病、事假的管理规定的规章制度已经下发到各单位,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已经在被告处���作多年,应当知道单位的基本管理制度,且其已经按照相应的程序履行了部分请假手续,故应当视为其知道有请假批准制度。在事假期满后,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时止,原告连续旷工二十余日,已经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经过工会讨论决定并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故本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抗辩向被告请病假不应解除劳动合同,因其提供的病假诊断书中,诊断医生不是出具该疾病诊断书的医院的医生,且没有提供其他关于治疗疾病的相关病例及医疗费、诊疗费票据,故认定其疾病诊断书是虚假的,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除名前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及病假3个月的工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三险一金,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雪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雪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男

代理

审判员  孙晶

代理

审判员  韩瑞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田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