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惠州中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东侧科技产业园内1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郑岳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钟洪平,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韦健防,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张爱华,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诉讼代理人郭章治,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惠州中慧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爱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钟洪平、韦健防,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郭章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被告张爱华于2008年9月1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经理助理负责经理的日常事务的辅助性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工资是按日薪计算,月工资为3360元左右,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平时无加班,如双休日加班,原告都依法支付了加班工资。被告在任职期间上班经常迟到,经常在打上班卡后未经批准私自回宿舍处理私事,工厂经理针对被告的迟到行为,多次督促被告,要求被告遵守工厂的劳动纪律,有效地完成正常工作,可经理的屡次提醒该被告的行为均无明显改善。且被告与经理上下级关系陷入紧张的状态。因此,人事部发出书面警告,希望被告改善消极怠工的工作态度,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无任何改善行动。被告作为工厂一位经理助理,无法及时准确地完成经理安排的正常工作,其消极怠工的行为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鉴于被告的消极工作态度及行为,��告于2010年02月0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依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支付其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可该员工情绪激动,并拒绝签收。被告从入职之日起,原告的人事部门通知被告需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不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已在工厂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已对被告在劳动局办理了用工手续及合同备案(见劳动局盖章文件),因此,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2010年02月25日,被告返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在协议书上签名且领取了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被告向惠州市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0年11月10日惠州市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仲案非终字(2010)第178号仲裁裁决书。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2、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00元;3、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4600元;4、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08年9月19日到2010年2月22日平时加班工资2948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271元;5、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所有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445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115元;6、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2月6日到2月22日的加班工资2074元;7、原告不需为被告补缴17个月的社会保险;8、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一、入职申请表,证明被告为原告的正式员工。
二、入职申请表背面,证明被告入职即知悉公司基本制度。
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协议书,证明公司与被告协���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
五、劳动局备案登记表,证明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已得到劳动局认可。
六、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份考勤,证明被告的出勤记录。
七、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工资签收单,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包括加班工资)。
八、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公司于2010年2月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拒收工资及协议的情况。
九、速递单,证明公司于2010年2月8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函给被告。
十、警告书,证明被告违反劳动纪律。
十一、原告工资及福利费标准,证明原告已公示的工资及福利制度。
十二、2008年9月22日公告与2009年12月份公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拒签合同后公司采取公告形式通知过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我方对原告所提出��诉讼请求持否定态度,其诉讼请求都是和劳动法相抵触的。原告的事实部分与真正的事实不相符。1、原告没有提前一个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2月2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7个月,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一个半月的工资,且补偿的工资应以3800元每月的工资为准,但原告少补了被告450元经济补偿金。3、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7个月,原告亦应该至少支付11个月的工资给被告。4、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班费的有效期应该是2年,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5、原告应支付被告周末加班费用,有效期同样是2年;6、2010年2月6日至22日,对于15天的放假,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7、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按照相关规定,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力,原告应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里只是针对代通知金和补偿金,其他的加班费之类根本没有涉及,这个协议书虽显示是2010年2月6日所签,但是真实的情况下是在2010年2月25日签的;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到劳动局申请用工资格,根本没有涉及到劳动合同的情况;对证据六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面的记录,是在事后补充的,按照公司规范的流程,应该有打卡记录,且要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签名;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工资签收表是没有包含加班费的,被告领取工资的形式是领取固定工资;对证据八���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都是原告自己的员工,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真实性很难予以确定;对证据九不予认可,认为2010年2月6日公司已放假,被告已回老家,原告于2010年2月8日才邮寄,被告方根本就没有收到该份邮件;对证据十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十一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在事后再补充的;对证据十二不予认可,认为2010年2月22日原告没有与厂里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工资收入情况,应由工资签收单为准,该份证明可能是作为贷款之类的用途,不是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为原告出具给被告,属原告自认的范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被告对该协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有被胁迫的情况,且该协议并不违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为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办理各项用人手续,在申请书上有劳动部门的批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申请对劳动合同的备案,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六为原告自己制作,该表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被告亦否认该表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七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全面反映被告真实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八两份证人证言,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被告质询,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认定;对证据九速递单,该速递单上并没有被告签名签收,且被告亦否认有收到该函件,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十警告信没有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一为被告公司的相关制度,被告认为该制度是原告事后制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二为原告自身制作,被告未签名予以确认,且被告亦不予确认,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2008年9月1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职经理助理,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0年2月6日,原告制作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的内容为:经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将依《劳动合同法》支付其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存在任何义务、责任及劳资纠纷,甲、乙双方亦不会有任何追究。2010年2月25日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意了上述内容,并于同日领取了2010年1月份、2月份1日至6日工资、一个半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代通知金共计11232.82元。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0年2月25日解除。2010年6月8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其加班费等费用为由向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请求:
一、裁决原告立即支付未提前一个月单方面解雇原告的经济补偿金3800元;
二、立即支付依法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必须支付双薪64600元;
三、裁决原告立即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700元(对方仅按照3500元一个月的标准来补偿,少给450元);
四、裁决原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08年9月19日到2010年2月22日所有非休息日加班工资29484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7371元;
五、裁决原告立即支付所有休息加班工资24459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6115元;
六、裁决原告放春节假2010年2月6日到2月22日共16天,对方必须支付2074元。
七、裁决原告必须立即依法为被告购买17个月的社保;
八、裁决原告立即支付每月扣得伙食费12个月×300元二3600元。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依法作出博劳仲案非终字(2010)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由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10月19日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983.1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另查明,被告在仲裁庭审时放弃了要求原告立即支付每月扣得伙食费3600元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即形成了劳动关系,该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相关法律的规定支付原告相关的费用。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计算二倍工资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只能从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计算,即从2008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18日止,共11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41800元(3800元/月×11个月),故原告诉请不需向被告支付未��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4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应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41800元。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而被告在签署《协议书》的同日领取了2010年1月份、2月份1日至6日工资、一个半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代通知金共计11232.82元,被告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收取工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书的行为表示被告已认可原告支付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具体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支付了被告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故原告不需再支付被告代通知金3800元和经济补偿金5800元给被告,原告诉请不需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3800元和经济补偿金5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加班事实的存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根据该规定,被告主张加班费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不需支付被告从2008年9月19日到2010年2月22日所有非休息日加班工资29484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7371元及支付所有休息日加班加点工资24459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611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予被告的春节假期为2010年2月6日至2月22日,被告在这段假期内没有提供劳动义务,不适用非劳动者的原因造成停工停产的,用人单位应给予生活费的情形,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2月6日至2月22日的工资2074元,原告诉请不需支付被告2010年2月6日至2月22日的工资20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无需为被告购买17个月的社保,该项诉请属社保部门处理的范围,不属于本院处理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诉请不宜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中慧电子有限公司不需支付代通知金3800元、经济补偿金5800元、2008年9月19日到2010年2月22日平时加班工资2948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271元、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445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115元、2010年2月6日到2月22日的工资2074元给被告张爱华。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友良
代理
审判员 钟伟志
人民陪审员 冯国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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