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6号
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9626-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代表人:钟效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罗云送(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69********),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罗云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利生、姜勇,被告罗云送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罗云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云送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共计393000元的注塑机3台;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付10000元定金,机到当天付60%(含定金),余款40%于机到当天起五个月内分两次付清。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按约交付了机器,被告却未按时支付余款283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3000元,并赔偿原告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4%自2009年4月13日起暂算至2010年12月1日为19594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的事实;2.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
被告罗云送答辩称:1、被告已支付原告316000元货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但原告陈述被告尚欠其货款283000元不是事实。被告已于2008年9月23日支付给原告购机定金110000元。2008年9月24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马爱华、孙睿以原告公司名义向被告借款13000元,称之后一并充当货款支付。2008年9月29日,被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原告193000元,汇票号码分别为GA/0104057913和GA/0103470075。以上共计316000元。2、原告产品有质量瑕疵,且未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整机保修一年、终身保修。但原告提供的机器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尚未到剩余付款期限,该机器就出现故障,需要维修。经被告要求,原告始终未派人过来查验维修,导致被告生产闲置,不能及时交货而遭受各种损失20多万元。被告后来通过其他单位寻找专业人员维修,机器才正常运转。原告的产品质量严重不过关,也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综上,并非被告不支付剩余的77000元,而是原告未提供合格产品且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因提供存在质量瑕疵的产品和未履行合同义务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借条各1份、收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316000元的事实;2.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机器出现故障导致被告为此支付他人解锁费用6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经审理,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08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共计393000元的注塑机三台。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机到当天付60%(含定金),余下40%在机到当天起5个月内分两次付清。合同就管辖及违约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机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283000元。被告罗云送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定金(现金)110000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100000元和93000元以及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的借款13000元,共计31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7000元。对此
本院认为:第一,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均须以银行汇票、支票或银行转账或电汇方式支付,并以原告银行账户实际收到款项之金额为准。被告向原告职员交付任何上述票据必须填写原告公司名称为抬头唯一收款人。被告违反上述规定造成原告货款损失的,完全由被告承担责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是否系案外人马爱华或孙睿签字,原告未委托过案外人马爱华或孙睿收款。原告实际收到货款为110000元,并非316000元。即使案外人马爱华或孙睿向被告收取了货款,也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前述合同约定造成原告货款损失的,完全由被告承担责任。由此,即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GA/0103470075该份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因被告陈述该张银行承兑汇票上载明的收款人并非原告,且被告也未进行背书,故在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收到了该笔款项的情况下,也无法认定被告已对原告履行了与该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对应的付款义务。被告向案外人马爱华或孙睿的付款行为不能等同于向原告的付款行为。第二、案外人马爱华、孙睿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可否冲抵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
本院认为即使认可该份借条是真实的,也是该两案外人的个人行为,与原告并无关联,更无折抵货款一说,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第三、被告当庭提交的收据用以说明原告销售的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为其花费6000元。
本院认为,即使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仅能说明针对收据中记载的型号机器进行了解锁,且花费为6000元,并不能反映出机器自身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83000元,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5.4%的标准赔偿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云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款28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594元(计算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9元,由被告罗云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广秀
审 判 员 邱小波
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