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成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直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凯。法定代理人谢直富,系谢凯之父。同案被告人彭军。同案被告人隆昌银(别名隆伟)。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桥及同案被告人彭军、隆昌银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莲、谢直富、谢凯诉原审被告人刘桥及同案被告人彭军、隆昌银赔偿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2006)成刑初字第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成刑监字第125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5月21日,被告人彭军在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西郊舞厅”跳舞时认识了肖锦(本案被害人),即见财起意,假意约肖锦晚上一起玩耍。随后,被告人彭军找到被告人隆昌银共谋对肖锦实施抢劫。因缺少帮手,被告人隆昌银又邀约了被告人刘桥参与。被告人隆昌银还购买了封口胶带。当晚9时许,被告人彭军在“西郊舞厅”附近将肖锦骗上其借得的一辆“奇瑞”牌轿车(牌照号川ACM6**),然后驾车在成都市三环路羊犀立交桥附近将事前约好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隆昌银、刘桥叫上车,并驾车驶上三环路。被告人隆昌银、刘桥随即采用威胁、捆绑的手段抢走肖锦的手机、首饰等物(后销赃耗用)。之后,三被告人又前往“西郊舞厅”取走被害人肖锦存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并销赃。得手后,三被告人因怕被害人肖锦报警而共谋杀人灭口。被告人彭军驾车至郫县团结镇将车停于一座桥上,由被告人隆昌银、刘桥将被反捆双手的被害人肖锦抛入桥下东风渠内,致被害人肖锦溺水死亡。2006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郫县将具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被告人彭军抓获,并根据其交待获知被告人隆昌银的QQ号。同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将正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上网的被告人隆昌银抓获,并根据其交待获知被告人刘桥的QQ号。同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将正在成都市新都区上网的被告人刘桥抓获。破案后,被害人肖锦被抢的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发还其家属。另查明,被告人彭军、隆昌银、刘桥共同杀害被害人肖锦,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价格鉴定结论及证人邵德琴、谢直富、王秀莲等人证词和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彭军、隆昌银、刘桥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肖锦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抢劫得手后因怕罪行暴露而杀人灭口,将被反捆双手的被害人肖锦抛入河中溺死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主观恶性大、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彭军、隆昌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重大犯罪嫌疑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彭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隆昌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彭军、隆昌银、刘桥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莲、谢直富、谢凯丧葬费7910元,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赔偿王秀莲赡养费19330.70元,赔偿谢凯抚养费24118.50元,共计人民币53359.20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人彭军承担40%、被告人隆昌银承担30%、被告人刘桥承担30%并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人彭军、隆昌银、刘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刘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决结果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在归案后检举同案被告人彭军、隆昌银另案故意杀人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属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答辩称,原审被告人刘桥检举同案被告人彭军、隆昌银另案故意杀人事实存在,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处。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内容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9月23日,原审被告人刘桥因涉嫌抢劫、故意杀害肖锦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后被羁押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看守所。同月28日,刘桥检举同案被告人彭军、隆伟(即隆昌银)于2006年5月底在中江县一舞厅骗一名女青年到中江县仓山镇抢劫、强奸后,将该女青年杀害。龙泉驿区看守所将该检举材料转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警大队查证。2007年6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向龙泉驿区看守所回函称,该局接到举报后,于2006年10月23日带刘桥前往中江县仓山镇指认现场,并挖出一具白骨化的女性尸体。后对彭军、隆昌银进行讯问。被告人彭军、隆昌银供认了于2006年5月19日在中江县抢劫杀害一女青年。中江县公安局查证2006年5月19日有一名叫龚敏的女青年在中江县城失踪。该局将尸骨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DNA鉴定,经比对该尸骨是失踪人员龚敏。彭军、隆昌银抢劫、杀害龚敏一案告破。2007年8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就龚敏被害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成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彭军、隆昌银采用暴力手段劫取龚敏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因怕罪行暴露而杀害龚敏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判决:
一、被告人彭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判决的刑罚与前案所判处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隆昌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判决的刑罚与前案所判处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本院已于2009年1月15日对罪犯彭军、隆昌银执行死刑。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刘桥检举材料、中江县公安局带刘桥指认埋尸现场笔录、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关于刘桥检举2006年5月28日彭军、隆昌银抢劫杀人案的情况说明》、本院(2007)成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五复20115434号核准对被告人彭军、隆昌银死刑刑事裁定及本院执行死刑情况报告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桥伙同被告人彭军、隆昌银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肖锦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后因怕罪行暴露而共同将被肖锦抛入河中溺死的行为还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主观恶性大、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均应依法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桥在羁押期间,检举同案被告人彭军、隆昌银其他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重大立功表现的规定,应依法对原审被告人刘桥从轻处罚。原公诉机关指控刘桥参与抢劫及故意杀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刘桥辩称归案后有重大立功、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成刑初字第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彭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隆昌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彭军、隆昌银、刘桥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莲、谢直富、谢凯丧葬费7910元,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赔偿王秀莲赡养费19330.70元,赔偿谢凯抚养费24118.50元,共计人民币53359.20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人彭军承担40%、被告人隆昌银承担30%、被告人刘桥承担30%并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人彭军、隆昌银、刘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06)成刑初字第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刘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 潮
审判员 张 佩
审判员 胡开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