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泌执裁字第243号申请执行人席正付,男,1950年3月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执行人刘大生,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案外人杜灵芳,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泌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席正付与被执行人刘大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在2011年6月11日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称案外人杜灵芳与被执行人刘大生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刘大生为逃避执行,以其妻子杜灵芳的名义,在银行办理储蓄存款。经本院在泌阳县马谷田镇派出所调取被执行人的户籍信息,被执行人刘大生与案外人杜灵芳系夫妻关系。另经本院依职权查询,案外人杜灵芳(系被执行人刘大生之妻)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泌阳县支行的银行帐户上有存款10000元。根据以上所查证的事实,结合本院(2010)泌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刘大生于2003年元月28日以自己的名义给申请人席正付所出具的14650元欠条,应视为被执行人刘大生与其妻子杜灵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而以被执行人刘大生之妻杜灵芳的名义在银行的存款,为被执行人刘大生与其妻子杜灵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案外人杜灵芳(系被执行人刘大生之妻)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泌阳县支行的银行帐户存款1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 伟
审判员 孟庆国
审判员 王 玺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松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