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966号原告魏金岭。委托代理人于麟。被告魏旭辉。被告刘占利。
原告魏金岭与被告魏旭辉、刘占利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魏旭辉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占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拖欠原告124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旭辉辩称:我是给刘占利打工的,所以欠款应由刘占利负责偿还。被告刘占利未出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占利电话联系之后,遂派人向西安市长安区黄良镇东古城村的建设工地送了一批水表,总价值为12400元,被告魏旭辉收货后向原告方出示了12400元的货款欠条。之后,原告持据索款无果,遂于2010年11月9日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付款。庭审中,原告举证出被告魏旭辉所立欠条为证,坚持认为被告魏旭辉与被告刘占利是合伙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
被告魏旭辉坚持辩称,认为东古城村水改工程的承包人是刘占利,自己只是给刘占利打工的,自己收货和出具欠条等行为均是刘占利安排的行为,故不同意向原告清付货款;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成立,被告魏旭辉要求证人王永存、刘平利出庭作证;原告方否认被告方出庭证人之证言,坚持认为被告魏旭辉与被告刘占利系合伙关系,但对自己主张之合伙关系一节并无证据举证。原告及被告魏旭辉均坚持己方意见,被告魏旭辉亦不愿调解,被告刘占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无答辩意见,故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水表之后,由被告魏旭辉收货并出具12400元货款欠条之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魏旭辉辩称自己系被告刘占利之雇员、自己收货及立据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之意见,有出庭证人之证言为证,原告方虽否认证言内容,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言之真实性,也无证据证明己方主张的被告魏旭辉与刘占利系合伙关系之意见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之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魏旭辉主张之雇佣关系的意见依法予以采信。综上,被告魏旭辉之立据欠款行为为其从事雇佣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雇主刘占利承担,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和被告刘占利,原告要求刘占利清付欠款12400元之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要求被告魏旭辉清付欠款之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占利向原告魏金岭支付所欠货款12400元;
二、驳回原告魏金岭要求被告魏旭辉支付欠款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占利承担,被告对该款应连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养民
代理
审判员 杨红雨
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