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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余某某,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809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罗育,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某某。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育,被告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父母包办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多次进行打骂,对原告身心造成伤害,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女儿景某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景某某辩称,家庭应该是完整的,我们现在应当从赡养老人,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原则出发,不能离婚,婚姻不是包办。我脾气暴躁只限于小事,争吵也是正常,我没有打骂原告,在生活上我对原告也充分尊重,何谈虐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1年4月登记结婚,1983年1月20日生长女景某甲,现已出嫁。1984年10月7日生男孩景某乙。双方收养女孩景某丙,1994年10月16日生。2010年年底原告去西安打工,2011年4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婚,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生活上不关心,婚姻系父母包办,感情基础薄弱。对此被告均有异议,陈述自己和原告感情很好,家中有争吵现象,但双方有感情基础,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时间长,且生养了三个孩子。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当庭保证不再和原告发生争吵,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的离婚主张不能提交充分证据,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邦文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

审判员  任志超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