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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刑执字第2358号

贾政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贾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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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2358号罪犯贾政,于四川省高县,现在奉化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了(2010)甬奉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政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奉化市看守所2011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贾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贾政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贾政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国儿

审 判 员 项 红

审 判 员 陆慧慧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