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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0927号

张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927号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1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华,女,系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文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某,女,1979年3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白向前,男,1982年8月10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8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1年8月4日生一女孩张某某,现在咸阳市世纪大道金泰丝路花城上小学四年级,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和,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费,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①2000年8月29日婚姻状况证明一份。②2011年2月22日沣东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8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3、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28日北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在被告庄基上盖三间二层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的。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一,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一,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前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5寸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落地扇一台、沙发一大两小一套,茶几?(一大一小)2个、被子三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06年盖前院两层楼房(咸阳市秦都区北槐村3组281号副)和后院三间平房,格力空调两台,美的牌空调一台,43寸液晶电视一台、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柜两台、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吊扇四个、小太阳取暖器两个、凳子70个、桌子10个、床五张、自动麻将桌两台、普通麻将桌两台、消毒柜一个。另原、被告有债权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思雨从有利孩子成长,由被告牛友妮抚养为宜,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28000元,因被告辩称她已用于生活花费,原、被告双方所盖,还阳原告父母所盖,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牛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给付了孩子抚养费200元(从2011年7月起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婚前财产:摩托车一辆,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5寸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落地扇一台、沙发(一大两小)一套,茶几(一大一小)2个、被子三床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2006年盖前院两层楼房(咸阳市秦都区北槐村3组281号副)和后院三间平房西边一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中间一间归被告牛某某所有,车边一间(厕所)所有权一人一半,共同使用,格力空调两台,美的牌空调一台,43寸液晶电视一台、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柜两台、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吊扇四个、小太阳取暖器两个、凳子70个、桌子10个、床五张、自动麻将桌两台、普通麻将桌两台、消毒柜一个归原告张鑫所有,格力空调一台、邦德牌电动车一台、海尔冰柜一台、电脑及电脑桌椅一套、吊扇两个、小太阳(小的)一个、吊扇两个、凳子35个、桌子(三个大的2个小的)、床两张、自动麻将桌一个、普通麻将桌一个归被告所有,总共债权1000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保理

代理

审判员  余卓君

代理

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