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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4号

翁维裕与宁波市镇海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翁维裕,宁波市镇海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4号

原告:翁维裕,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张向辉,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镇海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环城西路261号。(组织机构代码:74738077-7)

法定代表人:朱杏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丽丽,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翁维裕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宝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维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辉、被告招宝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杏仙及委托代理人蔡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维裕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25日到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1452元,每周上6天班,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下午1时30分至5时,法定休假日也在上班,但在元旦、春节、五一节、国庆节各领取了120元的加班费。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加班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7月30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机构逾期未做出裁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

原告: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8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164元;2.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012元(1452元×31个月);3.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的加班工资18292元【(1452元÷21.75天×52天×2倍+1452元÷21.75天×11天×3倍)×2年】;4.2008年和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02元(1452元÷21.75天×5天×3倍×2年)。

被告招宝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07年4月25日进入被告单位,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每周休息二天,法定休假日均正常休息。年休假确实没有安排,也未发放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2010年4月,因原告严重违纪,被告免去了其队长职务,并待岗二个月。待岗期间,原告未能处理好同事关系,没人愿意接纳原告,所以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外,考虑到原告经济困难,被告向其支付了几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告知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帐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1452元。被告对原告月平均工资145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上岗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明上面没有名字,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出具过该证明。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岗位属于公益性岗位。原告称其岗位不属于公益性岗位。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增减花名册及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的岗位属于公益性岗位的事实予以认定。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在2009年10月之后没有续订劳动合同。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09年9月30日,期满后的续订记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3.处理决定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严重违纪。原告称该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4.会议记录、签到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按通知续签合同。原告称签到册上没有原告的签名。

本院认为,会议记录上没有原告签名,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事实。5.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决定书上并没有明确岗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工资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工资的具体构成。原告对职务工资无异,对其他部分有异议。7.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领取3300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对领取33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笔钱是待岗期间的工资,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本应该与公益性岗位服务中心签订合同。原告称该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该合同为复印件,且原告未签名,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公益性岗位人员增减花名册及证明各一份。原告称其不知道自己岗位属于公益性岗位。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4月25日,原告翁维裕到被告招宝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岗位享受政府给予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属于公益性岗位。2007年8月1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110元,合同期限至2009年9月30日止,上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但被告未能提供有双方签名的续订合同记录。2010年7月29日,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于次日收到该决定,之后签名领取了3300元,离开了被告单位。2010年8月11日,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并于2010年9月11日增加了仲裁请求,增加后的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0年12月23日,原告以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时间内结案为由起诉至本院。另外,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45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可未安排原告年休假,也未发放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7年8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09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直到2010年7月30日,但被告未能提供有双方签名的续订合同记录。现原告主张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为14520元(1452元×10个月)。原告主张其他月份的二倍工资,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工作岗位属于公益性岗位,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每周周六及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周六及法定休假日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被告认可未安排原告年休假,也未发放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且因原告已发的工资已包含其中的一倍年休假工资,故

本院认为原告可享受的年休假工资为1335.17元(1452元÷21.75天×5天×200%×2年),对其主张的超过200%部分的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镇海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翁维裕二倍工资1452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35.17元,合计人民币1585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翁维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孙圣烔

代理

审判员  刘光明

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