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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蓬法民四初字第37号

张建红、赵淑芳等与周先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张建红,赵淑芳,周先乐,何玉梅,鹤山市进煌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蓬法民四初字第37号原告张建红,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出生,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赵淑芳,女,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景源,男,汉族,1960年10月4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周先乐,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何玉梅,女,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在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鹤山市进煌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双会镇河西开发区5号1座。法定代表人何玉梅,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绍安,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燕,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建红、赵淑芳(本院追加原告)诉被告周先乐、何玉梅、鹤山市进煌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上简称进煌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9月9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红(2010年9月9日到庭)、赵淑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景源,被告周先乐、何玉梅(2010年8月18日到庭)、进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绍安、林燕(2010年8月18日、9月9日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先后出资101万元入股被告进煌公司,后因经营需要,原告退出被告进煌公司的管理。为此,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签署会议记录,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终止合股合同对原告退股事宜作出确认,确认被告向原告返还出资及借款。此后,被告未能如约返还上述款项,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101万元,并按现行银行利息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会议记录》一份;2、《终止合股合同》一份;3、《保证函》一份;4、《借据》十份;5、代进煌公司付款记录三份;6、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各一份。

被告周先乐答辩称:答辩人不具有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无需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被答辩人提交的借据中提及的款项,事实上是答辩人加入进煌公司作为投资款,对于该款项的用途何玉梅已经在借据中加以注明,答辩人在借据上签署名字,可以见证这一事实,答辩人并没有动用过上述款项,其次,答辩人现在已经不是进煌公司的股东,答辩人于08年9月10日与何玉梅、赵淑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将答辩人所有的进煌公司60%股权作价分别转让给何玉梅和赵淑芳,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至答辩人转让股权后,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关系,答辩人不再享有权利,也不再承担义务;此外,被答辩人提交的终止合股合同,并非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终止合股合同不对答辩人产生约束力,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具有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补充一、刚才法官两次询问原告,是否对诉讼有变更和补充,原告均未有变更和补充,而从原告的诉讼来看,原告是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出资以后,无权抽逃投资,更无权要求曾经是股东的被告周先乐承担还款义务;

二、原告诉状出资额101万元,这只是原告单方所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终止合股合同,及没有股东何玉梅签字的会议记录,均明确原告的所谓出资需要经财务审核以后才确定,其出资款是暂定的,而不是确定的,也就是说,要根据公司的盈亏状况具体确定,因为作为公司的股东,其不仅享有股东投资收益的权利,还必须承担作为投资人的风险义务。

被告何玉梅答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具体意见: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终止合股合同是无效合同,首先答辩人是进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得到进煌公司的授权下,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终止合股合同是属于越权行为,再者,被答辩人是公司的股东之一,明知答辩人的权利范围,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答辩人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终止合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第二,终止合股合同中对退股款项已经作出明确约定,是以合作期间的盈亏由财务部计算的报表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字为准,因此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终止合股合同时并没有约定退股利息,因此被答辩人请求支付退股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提交的会议记录,没有经过答辩人的签署,是一份没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被答辩人及答辩人之间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补充:

一、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额为101万元,同时,原告作为进煌公司的股东,出资以后其不得抽逃出资款,这是公司法以及进煌公司章程第11条的明确规定,更不得要求公司的另一股东何玉梅承担支付其出资款的义务;

二、原告作为进煌公司的股东,如想退出进煌公司,必须把公司的债务进行清理后,把自己的股权进行转让,原告作为股东,不能只享受收益,不承担公司的投资风险;

三、原告所诉的股金101万元,以及其提出退股的理由均属无效,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数额也是待定,需要经财务部审核,双方签字确认。

四、不得把公司与股东,法定代表人与股东混同,不能把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投资人财产混同。

被告进煌公司答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将抽回的资金归还给答辩人;3、请求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具体意见:第一、何玉梅未经答辩人的授权与被答辩人签订终止合股合同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答辩人不予追认,首先何玉梅为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得到答辩人的授权下与被答辩人签订终止合股合同,属于越权行为,其次,何玉梅与被答辩人在该合同中,以其名义处分答辩人的财产,该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再者,被答辩人是公司股东之一,明知何玉梅的职权范围,而继续签订终止合股合同,依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不对答辩人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终止合股合同中并未约定退股利息,被答辩人请求支付退股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被答辩人的退股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答辩人的公司章程规定第11条第3款规定,公司以经工商注册的,不得抽回出资,被答辩人要求退股的,应发生章程第33条情形的才予以退股,根据答辩人的工商登记情况反映,答辩人仅有两名股东,一为何玉梅,二为赵淑芳,赵淑芳是公司的显名股东,被答辩人是公司的隐名股东,假如被答辩人退股,将导致公司的责任形式发生实质上的变更,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这一变更应经过法定程序,方为合法有效,而事实上被答辩人签订终止合股合同后,答辩人并未进行任何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因此,被答辩人的退股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第四、被答辩人掌握公司财务文件及财务章等,在签订了终止合股合同后,抽回了部分出资资金,对此对答辩人造成了相应的损失,答辩人已向法院申请调取被答辩人掌握的财务报表等,在审核完财务报表,确定答辩人的损失后,答辩人有权依法追究被答辩人的责任,并依法赔偿给答辩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补充:公司在成立后,即作为法律上独立的法人而存在,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独立的财产权利,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分离的,股东出资后,财产所有权转归公司所有,股东不能对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返回出资款没有事实和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且其数额是不确定的。被告进煌公司、周先乐、何玉梅对答辩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进煌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工商登记机读资料一份;2、何玉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鹤山市进煌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任(免)职书一份;4、公司章程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进煌公司是由被告周先乐出资30万元、被告何玉梅出资20万元,于2004年12月15日经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21日期间,被告周先乐分十次向原告张建红借款合计人民币101万元,所借的款项均为被告进煌公司的资金周转款。因未能偿还借款,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周先乐、何玉梅同意将向原告张建红所有借款转为原告张建红向进煌公司的投资款,约定由原告赵淑芳代原告张建红持有进煌公司股权份额。2008年9月10日,原告赵淑芳与被告何玉梅共同签署了《鹤山市进煌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任(免)职书》,内容为:选举何玉梅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任期三年;选举赵淑芳担任公司监事一职,任期三年;同意免去周先乐公司监事一职。同日,进煌公司经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后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何玉梅;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投资者1、何玉梅,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5万元,比例为50%,实缴出资额为25万元;2、赵淑芳,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5万元,比例为50%,实缴出资额为25万元。2009年4月20日,张健强代表张建红和赵淑芳、周先乐代表何玉梅、以及宁潜胜、谭景源四人签署一份《会议记录》,内容为:从2009年3月31日开始,股东会议同意进煌公司股东张建红退股,股东会就张建红退股有关事宜决议如下:1、进煌公司将在拆借借款50万元内退还所欠张建红的流动资金及资金占用利息24万元(以财务核实签字为准);2、从2008年8月1日到2009年3月31日的合作期间,张建红的股份暂定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待财务核实最后盈亏后再确认,多除少补,退股款将由进煌公司从2009年4月开始在进煌公司涂装部每次收到的货款以其中的百分之十五作为还款,归还给张建红,扣减欠张建红的股份,若一年内进煌公司没有还清张建红的股份,逾期按每月利率15厘计算付给张建红至还清股本和利息为止;3、上述的进煌公司涂装部收到的货款除百分之十五归还张建红外,剩余的百分之八十五货款归由进煌公司支配安排;4、从2009年4月开始原进煌公司的有关财务人员应协助现股东委派的会计员进行合股期间的清算工作,并整理出有关报表交原股东确认;5、由于进煌公司拆借款50万元是由张健强作担保,因此,进煌公司必须保证按时归还利息及本金;6、为保障退股人的还款计划落实,以及拆借款的归还,张建红可委派原财务人员继续进煌公司对外开具发票并负责公司的开具发票之IC卡的保管和出纳工作,监管现有的开户账号,保证每批货款回笼及时还退股款和拆借款本息;7、退还张建红垫资的流动资金及利息后,张建红应交出原来分管的公司行政,财务及有关保管所有公司对内外的文件,以便现在公司开展经营活动;8、关于进煌公司以后的每月经营状况,现公司领导可书面交一份给退股代理人张健强,在以后的经营期间进煌公司凡作出有关决策,及行政事项有变更与本决议有抵触的必需告知代理人张健强同意方可执行,否则张健强可依法对此进行有关的索赔。2010年1月20日,张建红作为签约的甲方与作为签约的乙方何玉梅签订了《终止合股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不能履行2009年4月20日所签订的会议记录条文达成以下条款:

一、乙方同意甲方退股壹佰万元整(RMB1000000),实际退股金额以双方合作期间的盈亏由财务部计算的报表经双方签字为准;

二、甲方同意乙方以分期退还至还清壹佰万元为止,乙方每期已开发票营业额为准五十万元以上,扣还肆万元整(RMB40000),五十万元以下扣还三万元整(RMB30000);

三、自签订退股合同后,乙方以自有的进煌公司内的股权项下的所有设备和生产线抵押给甲方作还款保证;

四、双方商定,甲方继续监管乙方在此期间生产销售运作的权利和义务,代乙方保管发票专用章和监管进煌公司的支票和账号,直至乙方还清壹佰万元(RMB1000000)后交还给乙方;

五、乙方在使用抵押给甲方的设备和生产线应妥善保管和维护,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自行抵押变卖,一经发现乙方负经济和法律责任。之后,被告何玉梅无履行上述协议,双方因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进煌公司是由被告周先乐与被告何玉梅共同出资成立的。被告周先乐在持有被告进煌公司的股份期间,向原告张建红借款人民币101万元作为被告进煌公司的资金周转,未能偿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周先乐、何玉梅同意将向原告张建红所有借款转为原告张建红向进煌公司的投资款,约定由原告赵淑芳代原告张建红持有进煌公司股权份额,至此,被告周先乐将其持有被告进煌公司的股权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赵淑芳和被告何玉梅,经股东大会一致决议,且经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股东登记。原告赵淑芳代原告张建红持有被告进煌公司的股份,原告张建红是被告进煌公司的隐名股东。之后,原告张建红与被告何玉梅签订了《会议记录》和《终止合股合同》,亦即原告张建红将由赵淑芳代其持有被告进煌公司的股权以人民币100万元转让给被告何玉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的股权。”的规定,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何玉梅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建红诉请被告返还101万元,虽然其入股出资是101万元,但按照《会议记录》和《终止合股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何玉梅向原告张建红返还100万元,且被告何玉梅无证据显示其有向原告张建红返还过款项。被告何玉梅、被告进煌公司要求原告张建红提供会计账册进行审计,张建红提供了被告进煌公司的提供会计账册后,被告何玉梅同时要求查阅和复核账册才交审计,但其迟迟未进行查阅和复核账册,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向被告周先乐、被告何玉梅发出通知,要求其两人在同年5月20日完成查阅和复核账册,并提交是否还继续要求审计的书面意见。但被告周先乐、被告何玉梅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查阅所有的账册,也未提交要求审计书面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三被告无提供向原告返还款的依据,故本院应认定被告何玉梅应返还原告张建红100万元的数额,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欠款利息计算的问题,按照《会议记录》中“退股款将由进煌公司从2009年4月开始在进煌公司涂装部每次收到的货款以其中的百分之十五作为还款,归还给张建红,扣减欠张建红的股份,若一年内进煌公司没有还清张建红的股份,逾期按每月利率15厘计算付给张建红至还清股本和利息为止……”的约定,即被告何玉梅理应在2010年4月1日之前将100万元返还给原告张建红,逾期返还,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给原告张建红,上述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原告张建红要求按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故被告何玉梅应从2010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张建红,直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玉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建红返还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应从2010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

二、驳回原告张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90元,由原告张建红负担188元,被告何玉梅负担18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小红

审 判 员  罗虹毅

人民陪审员  梁 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美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