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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54号

俞兴兵与邓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俞兴兵,邓利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54号

原告:俞兴兵,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沈南,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利娟,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

原告俞兴兵与被告邓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锡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兴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张沈南,被告邓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俞兴兵起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按1.5%计算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元。

原告为印证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邓利娟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因当前无钱归还,请求分期归还。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显属违约,故应予归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利娟归还原告俞兴兵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邓利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白锡茂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赖芒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