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邹商初字第33号
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范某。委托代理人���李峰。
被告:欧某,略。
被告:刘某甲,略。
被告:刘某乙,略。
被告:孔某,略。
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支行与被告欧某、刘某甲、刘某乙、孔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刘某甲、刘某乙、孔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欧某、刘某甲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刘某乙、孔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欧某、刘某甲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37088330121090201),约定原告向被告欧某提供贷款8万元用于经营,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2���2日至2010年12月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刘某乙、孔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欧某交付了贷款本金8万元。被告欧某在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未依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欧某清偿借款本金30262.67元,截止到2011年5月11日的利息4692.57元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日之间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刘某甲作为欧某的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乙、孔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某未作答辩。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被告孔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30日,被告欧某与配偶刘某甲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该申请表载明了申请人的声明和承诺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欧某、其配偶刘某甲、保证人刘某乙、孔某分别在申请表上签字、捺手印。2009年12月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欧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某乙、孔某(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37088330121090210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欧某提供贷款8万元用于进鞋,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刘某乙、孔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合同上盖章、三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8万元发放给被告欧某,被告在偿还了部分本息未再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诉讼期间,2011年4月13日被告欧某又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截止到2011年5月11日,被告欧某尚欠原告本金30262.27元,利息4692.57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后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某、刘某乙、孔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欧某在支付部分本息后未按约定支付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欧某应依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某乙、孔某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乙���孔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欧某追偿。被告刘某乙在贷款申请表上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刘某乙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返还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0262.27元,支付利息4692.5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孔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乙、孔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追偿。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欧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勇
审 判 员 吕 洁
代理
审判员 张 苗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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