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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2260号

丁世清与王国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世清,王国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丁世清,男,193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红,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桥镇解放中路387号。负责人吴戈,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韦毅民、孙双巧,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原告丁世清与被告王国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奉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世清的委托代理人魏峰、被告王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奉贤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世清诉称:2010年11月4日,被告王国红驾驶一辆号牌为沪C×××××轿车,途经绍兴市××城区××西堰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国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国红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1427.79元;被告人保奉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国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肇事汽车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奉贤支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和事故处理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王国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含出院记录)1组、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15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而治疗及花费医药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王国红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要求由保险公司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王国红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要求由保险公司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9份、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用共计330元和交通费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国红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要求由保险公司予以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施救费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施救费发票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5、原告提供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国红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要求由保险公司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提供交强险保单(含条款)1份,要求证明其驾驶的肇事轿车投保了相应保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4日,被告王国红驾驶一辆号牌为沪C×××××轿车,途经绍兴市××城区××西堰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国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红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赔偿押金100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领取。另查明,被告王国红的肇事汽车在被告人保奉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王国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国红的肇事汽车在被告人保奉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奉贤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王国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48.9元,为1732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40天、每天20元计算,为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40天计算,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304元;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实际案情,本院酌情核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土地已经被征用,故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和原告的实际年龄,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887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费33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奉贤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经司法鉴定,故不予认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6914.19元,由被告人保奉贤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7591元(已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元),余款9323.19元由被告王国红赔偿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世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884.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7591元、由被告王国红赔偿给原告9323.19元,因被告王国红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丁世清人民币36884.19元,同时返还给被告王国红人民币676.8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世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5元,由原告丁世清负担257.5元,被告王国红负担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伟章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