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某矿业公司职工宿舍8楼101室,用随身携带的身份证捅开房门,用马某某放在抽屉内的备用钥匙打开马某某的床头柜,盗走现金人民币800元及一张邮政储蓄存折,后被告人李某某又用随身携带的钥匙透开张某某的柜子锁,盗走现金人民币2100元。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唐山市内一邮政储蓄所从马某某的储蓄存折上支取615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被盗款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告人到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侦查实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邮政储蓄存折取款凭证来源的说明材料、现实表现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退赔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退赔,依法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鲁桂平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剧小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