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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商终字第0079号

翁家锋与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商终字第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开元银座A612室,实际经营地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嘉元新村凌浜警务站三楼。负责人吴福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

上诉人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09)相民二初字第0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某向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12月5日,苏州分公司在承建苏州机电学校第一食堂工地时向其订购钢材一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钢材规格、数量、单价,同时约定货到苏州分公司工地时货款结清,不得拖欠,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苏州分公司负责。协议签订后,其依约将钢材送至苏州分公司承建的苏州机电学校第一食堂工地,但苏州分公司未能依约给付货款。经其多此催讨,苏州分公司于2008年元月22日经结算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其货款245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元月24号以转帐支票形式支付10万元,余款于2008年3月底之前付清,如未能付清则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后苏州分公司仅于2008年1月底以支票形式支付欠款100000元,余款145000元未能按约支付,经其多次催讨均未能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苏州分公司给付货款14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95750元,合计340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苏州分公司承担。苏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1、双方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其也从未向翁某购买过钢材,翁某称其于2008年1月24日支付货款10万元也与事实不符。2、如果欠条是徐某所签署,也只能证明徐某对翁某负有债务。3、从翁某所涉的交易来看,苏州分公司未盖过任何公章,付款也是徐某个人支付,翁某提供的欠条是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翁某应对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举证,如交货数量、时间、规格等。翁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翁某的诉讼请求。苏州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申请就相关证据进行鉴定,具体鉴定事项为:1、翁某提供的证据提货单、欠条、购货协议书中的“徐某”的签名是否均为徐某本人所签;2、提货单中的“结算方式”一栏内容:“货到工地,货款于2007年12月19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则每天以总货款之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是否形成于该提货单中“徐某”的签名之后;3、购货协议书中“乙方:安徽华力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电学校第一食堂工地)”该手写内容与该购货协议书中“徐某”签名形成先后顺序。翁某对该鉴定申请无异议,原审法院遂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购货协议书》、《欠条》、《提货单》中“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徐某”签名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2、无法确定《提货单》中“结算方式”一栏内容是否形成于“徐某”签名之后。3、无法确定《购货协议书》中“乙方:”一行手写字迹与“徐某”签名字迹的形成时序。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苏州分公司表示无异议;翁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证人徐某出庭做证。证人徐某到庭作证称:1、其与苏州分公司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其向苏州分公司承包了机电学校第一食堂工程,因施工需要,向翁某购买钢材,本案中的《购销合同》、欠条、提货单上“徐某”的签名都是其本人所签,所购买的钢材也全部用于机电学校第一食堂工地。2、钢材的货款本金是人民币217498.50元,欠条上写245000元是已经加了利息。关于货款的支付,徐某认为如果其继续施工,则应由其向翁某支付,但后来施工到中途时其退出了施工,故应由苏州分公司支付货款。3、苏州分公司曾经给了徐某一张100000元的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徐某将该支票给了翁某以支付钢材款。4、签订《购货协议书》时,翁某知道徐某承包了机电学校第一食堂工程,并在《购货协议书》上的乙方一栏中写上“安徽华力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电学校第一食堂工地)”。对证人徐某的证言,经质证,翁某认为,合同上需方签的是苏州分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对于证人陈述购货协议书、欠条、提货单都是其本人所签,该证言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对于证人证言中予以认可的部分为:1、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徐某以个人名义向翁某购买钢材,2、出具欠条也是个人名义确认欠款承诺还款,3、在支付款项的问题上,徐某是从苏州分公司领取工程进度款的支票,付至翁某指定的收款人处,苏州分公司不知收款人是翁某。经双方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8月27日,苏州分公司(甲方)与徐伟民、徐某(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苏州机电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第一食堂工程,双方约定由乙方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第一食堂土建(不包括水电安装和后三通)。2007年12月5日,翁某(甲方)在知悉徐某承包上述工程的情况下,与徐某签订了《购货协议书》一份,并在合同乙方处写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该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订购各种规格的螺纹钢和线材,送货方式为由甲方负责送往乙方工地。后翁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于2007年12月8日向苏州分公司的机电学校第一食堂工地送货217498.56元,货物由徐某签收,并且明确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9日,若逾期付款,则每天以总货款之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2008年1月22日,徐某向翁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翁某钢材款总计245000元正,于2008年1月24日开支票100000元(到月底到帐),余款在2008年3月底前全部结清,如未付清,按3‰的违约金付款(每天)。欠款人:徐某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元月22号”。后徐某将一张由苏州分公司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转账支票(支票号为X0560181)交给翁某,用以支付钢材款,而该支票系苏州分公司支付给徐某的工程款。2008年2月1日,翁某将该支票交给清松公司,以支付货款,清松公司将该支票金额入帐。随后苏州分公司及徐某未向翁某支付任何剩余货款。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一、徐某与翁某签订《购货协议书》和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代表苏州分公司;

二、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原审法院认为:

一、徐伟民、徐某与苏州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根据该《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可以确认徐伟民、徐某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和负责人。之后,徐某因施工需要,向翁某购买螺纹钢与线材,并与翁某签订机电学校第一食堂项目螺纹钢与线材的购销协议书,在该协议的乙方处(即需方)也写明了“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翁某将钢材送至机电学校第一食堂工地。随后,徐某在出具欠条时,也写上“欠款人:徐某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应当认定徐某是以苏州分公司名义向翁某购买钢材。徐某签订购销协议书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属有权代理,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苏州分公司承担。另外,苏州分公司也通过徐某向翁某支付了100000元钢材款,该行为亦可视为苏州分公司对徐某有权代理行为的追认。

二、关于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翁某主张按145000元,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7月6日止,共450天,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苏州分公司对起算日期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每天千分之三有异议,认为过高,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对本金也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真实交易金额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徐某出具的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明显过分高于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该违约金应予调整降低,苏州分公司关于违约金应予调减的主张,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为宜。关于本金,应根据真实的交易金额确认。根据原审庭审情况可以证实双方真实发生的货款金额为217498.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苏州分公司尚余117498.5元货款未予支付。翁某主张的145000元,已包括了近三万元的违约金,如果按145000元计算违约金,则存在“利滚利”情况,故应以本金117498.5元计算违约金。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为:以货款本金人民币117498.5元,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7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综上所述,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苏州分公司结欠翁某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付。翁某要求苏州分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因其中包括了部分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部分不属本金,不应支持,故苏州分公司结欠翁某的本金应为117498.5元。苏州分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翁某要求苏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违约金应以原审法院认定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苏州分公司辩解本案与其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遂

判决如下:苏州分公司应支付翁某货款人民币11749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117498.5元,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7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411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13411元,由翁某负担8349元,由苏州分公司负担506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宣判后,苏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购货协议书、欠条、提货单中徐某的签名为假,无法与徐某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2、苏州分公司从未授权徐某采购钢材,徐某属于无权代理;购货协议书、欠条、提货单等亦不能成为徐某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3、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不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翁某口头答辩称: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签署购货协议书、欠条、提货单,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苏州分公司承担。徐某在庭审中作证书证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该效力应大于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作为苏州分公司在苏州机电学校第一食堂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经营管理需要,与翁某签订买卖合同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向翁某出具欠条承诺付款的行为,当然代表苏州分公司对拖欠货款事实的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苏州分公司通过徐某支付其中的10万元钢材款,亦属于对徐某行为的确认。苏州分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意见书认定购货协议书、欠条、提货单中徐某的签名为假,其证明效力大于徐某的证人证言,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实质上也属于鉴定人的主观判断,应经过庭审质证后,由审判人员对其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才能最终确定是否具有客观性并足以作为证据采信。本案中,翁某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而徐某在随后的陈述中确认提货单、欠条、购货协议书中“徐某”系其本人所签及相关事实,并接受了苏州分公司和翁某的当庭质询。原审法院综合各项证据,认定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苏州分公司结欠翁某货款117498.5元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1元,由上诉人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亮

代理

审判员 唐 蕾

代理

审判员 俞水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时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