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荣滕民初字第65号

邹积平与肖忠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8-11-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邹积平;肖忠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荣滕民初字第65号

原告:邹积平,男,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滨,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忠模,男,住荣成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润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振华,公司职员。 原告邹积平与被告肖忠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滨与被告肖忠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积平诉称,2010年10月16日,我驾车外出行至滕家镇单家村西公路处,被被告肖忠模驾驶的三轮车追尾碰撞,导致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肖忠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忠模所驾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就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622.47元、误工费15456元、护理费3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2238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73398.47元,扣除被告肖忠模已付的20000元,计53398.47元。 被告肖忠模辩称,我与原告邹积平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只撞到邹积平的车,没有撞到人,我已经支付了20000元给邹积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K×××××号三轮车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属实,但因为被告肖忠模醉酒驾驶,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邹积平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17时10分,被告肖忠模醉酒后无证驾驶鲁K×××××号三轮汽车沿石烟线由南北行,行至荣成市滕家镇单家村西公路处,撞在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邹积平驾驶的鲁NJ**/×××××号手扶拖拉机尾部,致邹积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忠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积平不承担事故责任。邹积平之伤经荣成市人民医院、文登整骨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L1、L2、L3骨折,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7622.47元。被告肖忠模已支付邹积平20000元。邹积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由其妻护理。被告肖忠模驾驶的鲁K×××××号三轮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二被告则分别提出上述答辩意见。 原告邹积平出院后自行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陪护及休治时间、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邹积平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邹积平外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休治时间为8个月,3、邹积平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邹积平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性损伤,依其确定的十级伤残与此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邹积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7622.47元、误工费12598.5元、护理费4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3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放弃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各项费用没有异议,但坚持各自的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肖忠模醉酒驾驶车辆与原告邹积平发生交通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忠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肖忠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被保险人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醉酒时享有免赔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醉酒驾驶造成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并可追偿。上述条文规定被保险人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可以免责,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其他损失免责。对保险公司免责事项必须严格适用上述规定,不应做扩大的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列明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无责时的赔偿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原告诉状中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不属于保险条例规定的财产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对超过较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肖忠模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积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98.5元、护理费4199.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肖忠模赔偿原告邹积平医疗费176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车辆施救费3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兑除肖忠模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共计997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66元,被告肖忠模负担98元,原告邹积平负担204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邹积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飞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