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诉讼代表人李云敖。被告人吴建华。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9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百坤。被告人童晓蓉。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琪。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云敖、被告人吴建华及其辩护人何百坤、被告人童晓蓉及其辩护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3月,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其关联企业艾尔派克(中国)有限公司等公司以及沈某甲、钱某、谢忠华等名义,由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联系、经办,以月息2分5厘至1角6分不等的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吸得存款人民币81604.9662万元,先予扣除利息和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26.5万元,实际吸得存款人民币80578.4662万元,已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人民币37180.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3637.8662万元。所吸存款用于被告单位及其关联企业归还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固定资产投入及专利维护等。其中被告人吴建华单独或共同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80578.4662万元,被告人童晓蓉单独或共同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48743.9662万元。具体为:1、2008年6月27日,由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经手,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每天5万元的利率,向张某甲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00万元。2、2008年3月28日,由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经手,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吴建华的名义,以月息6分的利息,经鲁志刚介绍向章爱华吸收存款人民币5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3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98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2万元。3、2008年5月至7月,由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经手,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绍兴市越城百页彩印厂、艾尔派克(中国)有限公司等名义,以月息5分至9分的利率,先后4次向胡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24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19.2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280.8万元。4、2008年8月至12月,由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经手,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钱某等名义,以月息2分至5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沈某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97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43.4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786.6万元。5、2008年3月至5月,由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经手,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月息6分至9分的利率,先后3次向方强、陈某甲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515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51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40万元。6、2008年6月至7月,由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经手,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月息1角的利率,先后2次向单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675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40万元。7、2008年3月至4月,由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经手,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月息9分的利率,先后3次向张某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300万元,先予扣除利息人民币21万元,实际吸收存款人民币279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19万元。8、2008年3月至5月,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月息3分至5分的利率,先后3次向许某甲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33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05万元。其中被告人吴建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330万元,被告人童晓蓉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280万元。9、2008年4月,由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经手,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艾尔派克(中国)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月息3分至5分的利率,向许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70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0万元。10、2008年,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月息1角至1角6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周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30万元,先予扣除利息人民币8万元,实际吸收存款人民币222万元,已归还人民币10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22万元。其中被告人吴建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222万元,被告人童晓蓉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92万元。11、2008年4月至6月,由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经手,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钱某等名义,以月息5分至7分的利率,先后3次向俞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700万元,先予扣除利息人民币40万元,实际吸得存款人民币66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60万元。12、2006年至2008年,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钱某等名义,以月息6分至9分的利率,先后多次向王某甲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5000万元,先予扣除利息人民币120万元,实际吸得存款人民币14880万元,已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人民币1010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775万元。其中被告人吴建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14880万元,被告人童晓蓉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3580万元。13、2008年4月,由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经手,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钱某的名义,以月息2分5厘的利率,向高某吸收存款人民币6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4万元。14、2008年5月至10月,由被告人吴建华经手,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沈某甲等名义,以月息1角的利率,先后4次向尉才良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37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54.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20.4万元。15、2008年7月,由被告人吴建华经手,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月息1角的利率,向张某丙吸收存款人民币40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00万元。16、2008年5月,由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经手,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钱某、谢忠华的名义,以月息2分至6分的利率,向韦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1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90万元。17、2008年4月至10月,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日息0.26分的利率,先后多次向浙江南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891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75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6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900万元。其中被告人吴建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8910万元,被告人童晓蓉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8600万元。18、2008年7月,由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经手,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钱某的名义,以月息1角的利率,向茹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60万元。19、2008年1月至10月,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月息2分至1角的利率,先后多次向陈某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936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14137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223万元。其中被告人吴建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19360万元,被告人童晓蓉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11450万元。20、2008年4月至10月,由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经手,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月息7分至1角5分的利率,先后多次向朱某甲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0012.9662万元,已归还人民币205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6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7597.9662万元。21、2008年3月至4月,由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经手,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月息8分至1角的利率,先后多次向朱某乙、钟鸣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先予扣除利息人民币180万元,实际吸得存款人民币182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2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22、2008年6月,由被告人吴建华经手,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月息1角的利率,向张某丁吸收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11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889万元。23、2008年5月,由被告人吴建华经手,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艾尔派克(中国)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月息4分5厘的利率,先后2次向鲍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先予扣除利息人民币22.5万元,实际吸得存款人民币1977.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57.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820万元。24、2008年4月,由被告人吴建华经手,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沈某甲的名义,以月息1角的利率,向王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先予扣除利息人民币200万元,实际吸得存款人民币180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398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6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42万元。25、2008年8月,由被告人吴建华经手,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月息9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浙江越韩科技透气材料有限公司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70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4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66万元。26、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由被告人吴建华经手,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月息5分至1角的利率,先后多次向徐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876万元,已归还人民币3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56.4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789.6万元。27、2008年4月,由被告人吴建华经手,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月息1角的利率,向樊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先予扣除利息人民币25万元,实际吸得存款人民币47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9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85万元。28、2008年6月至10月,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月息4分的利率,先后4次向裘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2700万元,先予支付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实际吸得存款人民币23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290万元。其中被告人吴建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2300万元,被告人童晓蓉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1600万元。29、2008年10月至11月,由被告人吴建华经手,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沈某甲等名义,以月息8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何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25万元,先予扣除利息人民币10万元,实际吸得存款人民币11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15万元。30、2008年10月,由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经手,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钱某等名义,以月息1角的利率向傅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9万元。31、2008年,由被告人吴建华经手,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月息4分至1角的利率,先后多次向戴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41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416万元。32、2008年6月至10月,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月息3分至5分的利率,先后3次向王某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52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9.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90.5万元。其中被告人吴建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520万元,被告人童晓蓉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220万元。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建华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童晓蓉在绍兴市区府山直街142号20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委托书、证明、银行流水账、借条、银行汇票、民事调解书、进账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钱某、沈某甲、童亦刚、邢某、梁某、马某、潘某、金锦海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胡某、沈某乙、陈某甲、单某、张某乙、许某甲、许某乙、周某、俞某、王某甲、高某、尉才良、张某丙、韦某、茹某、陈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张某丁、鲍某、王某乙、徐某、樊某、裘某、何某、傅某、戴某、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吴建华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童晓蓉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建华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的罪行,属单位自首;被告人童晓蓉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虽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均应认定为自首,均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尚有巨额资金未追回,可对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酌情从重处罚。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均能自愿认罪,且所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和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投入,可对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就上述情形提出的量刑意见和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建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
二○一七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童晓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信芳
代理
审判员 陈建华
代理
审判员 车佳妮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