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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中法刑二初字第29号

毛智胜、张国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当事人
毛智胜,张国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中法刑二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智胜,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博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罗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惠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惠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国明,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韶关市武江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惠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惠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毛智胜、张国明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由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字[2010]1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惠中法刑二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毛智胜、张国明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两被告人作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智胜、张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去函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王建民(另案处理)于2009年9、10月份在位于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与九潭镇交界处的河堤边出资兴建了“侨鑫实业”走私红油加工点,专门从事走私红油的收购、加工褪色、销售活动。王某民作为总负责人,主要负责联系走私红油的收购以及销售等工作。被告人毛智胜于2009年11月到该红油加工点,负责进出该加工点运送走私红油车辆的接车、过磅、支付过磅费等工作。被告人张国明于2009年11月到该红油加工点,负责采购日常用品、发放工资、报销费用等工作。陈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走私红油的加工、褪色等工作。期间,林某(另案处理)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15日到该走私红油加工点,在陈某的安排下,负责走私红油加工过程中的卸油、换碳工作。经统计,该走私红油加工点从2009年11月29日至2010年1月16日期间,总计购进、加工褪色走私红油7361.08吨,加工褪色之后的走私红油已全部在境内市场销售。经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15111814.3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智胜、张国明违反海关法规,故意逃避海关监管,为走私分子提供走私红油的加工、管理等方便,偷逃税款人民币15111814.38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智胜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称其是受王某民雇佣在其加工厂打工的,才工作一个多月拿了一个月工资(人民币2300多元),11月份在加工点工作时就知道厂里是把红油提炼然后再卖出去,其负责接运油车过磅,但其并不知道是走私的红油。其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是从犯。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国明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称其只是王某民雇佣的打工人员,王老板不在时就叫其照看,其平时只负责买菜、买东西,在工厂工作不过一个多月,拿了一个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开始王老板说是做废机油提炼的,后来看见从外面拉来是红色的油,拉出去是黄色的,听说红色油是从海边运来的,觉得不妥,向老板辞职,老板说要等找到人顶替其才可以,就没有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王建民(在逃)于2009年9、10月份在位于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与九潭镇交界处的河堤边出资兴建了“侨鑫实业”走私红油加工点,专门从事走私红油的收购、加工褪色、销售活动。王某民负责联系走私红油的收购以及销售等工作。2009年11月雇请被告人毛智胜、张国明到该红油加工点,被告人毛智胜负责进出该加工点运送走私红油车辆的接车、过磅、支付过磅费等工作。被告人张国明负责采购日常用品、协助王某民发放工资、报销费用等工作。陈某(在逃)等人负责走私红油的加工、褪色等工作。期间,林某(另案处理)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15日到该走私红油加工点,在陈某的安排下,负责走私红油加工过程中的卸油、换碳工作。经统计,该走私红油加工点从2009年11月29日至2010年1月16日期间,总计购进、加工褪色走私红油7361.08吨,加工褪色之后的走私红油已全部在境内市场销售。2010年1月21日惠州港海关查获该走私红油加工点,现场查获走私红油128.13吨、查扣的账本、进出货表。过磅记录单证。经海关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15111814.3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根据举报,2010年1月21日在博罗县园洲镇与九潭镇交界处的河堤边的非法红油加工点,现场查获走私红油128.13吨、查扣的账本、查扣涉案车辆五台,赃款人民币10.58万元,抓获毛智胜、张国明。(1卷10-13页)2、惠州海关缉私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根据举报在博罗县园洲镇与九潭镇交界处的河堤边的非法红油加工点,现场查获走私红油128.13吨、无任何合法来源手续进行立案侦查。(1卷1-2页)3、惠州海关缉私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在博罗县园洲镇与九潭镇交界处的河堤边的非法红油加工点,查获走私红油128.13吨、查扣的账本、进出货表、过磅记录单证。查扣涉案车辆五台。(2卷104-116页、4卷、5卷、8卷)4、广东(惠州)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证实,查获走私红油128.13吨,为柴油中含有染料醌茜,判定为红油。(1卷69-75页)5、证人谢某(粤L×××××的车主)证言证实,2009年9月购买一部粤L×××××的拉油车,并雇请一名重庆人当司机,2009年11月开始帮王某民拉油大约10多次,每次200元至400元。(2卷78-82页)6、证人黄某(博罗九潭和记地磅员)证言证实,有一男子,约30多岁,讲白话,他带车来过磅鉴名写了一个“胜”字,刚开始带车来过磅每次都付款,最后半个月他跟我讲每周结一次,过磅之后,他签名“胜”字,过磅单在我这里保留,第一个星期付清了过磅费,第二个星期的过磅费到现在还没有付。经其辨认4号像片(毛智胜)是带车来过磅鉴名的人。(2卷87-89、101-102页)7、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其姓陈老乡介绍其进入博罗县园洲镇与九潭镇交界处的河堤边的红油加工点工作,负责换炭、卸油管等工作,每月2000元人民币,老板是一个一米六多、矮胖的讲潮汕口音的男子、通讯录上第一个“民”,但不知道全名叫什么。红油是老板从汕尾、深圳的海边运过来的,都是走私的,经过该厂过滤、漂白后卖给客户。客户过来拉油,有时是汇款给老板,有时是带现金过来现场付钱。一般一天有四五辆油车来,车进厂看门的都会登记在一个本子上,油罐车进厂后由接车的人带去过磅,拉白油出厂也由接车人带去过磅,毛智胜是其中一个负责接车过磅的人,工厂平时由张经理(第二被告人)负责。(2卷35-61页)8、证人林某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张国明就是其所在工作的红油加工厂的张经理;本案被告人毛智胜是负责接车、过磅的人。9、被告人毛智胜、张国明相互辨认笔录证实,其两人均于2009年11月受王某民雇请在博罗县园洲镇与九潭镇交界处的河堤边的红油加工点工作。(2卷90-101页)10、惠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计税情况说明,深圳海关审单处出具涉案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证实,从2009年11月29日至2010年1月16日期间,购进、加工褪色走私红油7361.08吨,偷逃税款人民币15111814.38元。(1卷64-68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毛智胜出生于1973年10月3日;被告人张国明出生于1972年3月24日。(1卷6-7页)12、被告人毛智胜供认,2009年11月受王某民雇请在博罗县园洲镇与九潭镇交界处的河堤边红油加工点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主要负责进出该加工点运送走私红油车辆的接车、过磅、支付过磅费等工作,直至2010年1月21日被海关干警抓获。被告人张国明供认,2009年11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王某民(讲潮汕口音、海丰那边人),后王某民雇请其在博罗县园洲镇与九潭镇交界处的河堤边王某民的红油加工点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主要负责采购日常用品、协助发放工资、报销费用等工作,2010年3月24日被海关干警抓获。13、其他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称重单、通讯录、对红油变卖的决定书、侨鑫公司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登记的证明。(1卷76-103),侨鑫实业总账、分账、车辆出入登记(3卷-8卷)。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认证,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智胜、张国明违反海关法规,故意逃避海关监管,为走私分子提供走私红油的加工、管理等工作,偷逃税款人民币15111814.3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智胜、张国明辩护提出其在“侨鑫实业”工作期间并不知道加工的是走私的红油。经查,被告人张国明在公安机关多次交代其进厂工作后就知道王某民的工厂主要原料就是红油,是走私进来的,厂里的人都知道。与被告人毛智胜在2011年6月3日在庭审中供述及林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两被告人是明知涉案红油是走私进来的。工厂负责联系购买红油及销售的是他们的老板王某民,两被告人是受王某民雇请,进行其他环节的工作。因此,两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两被告人辩称其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两被告人不是本案的货主,是受王某民雇请的打工人员,在该加工厂工作时间不长,只有一个多月,均只领取了一个月的工资。被告人毛智胜比被告人张国明较早进厂,但张国明领取的月工资比毛智胜多,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只是按分工不同进行工作,所起作用相当,均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智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上交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国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上交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三、缴获的残旧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法院依法处理,上缴国库;笔记本电脑1台、走私红油128.13吨、U盘2个、电子银行U盘3个、银行卡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人民币10.58万元,由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上缴国库;其余没有随案移交的身份证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蓝惠兰

代理

审判员  朱莉娜

人民陪审员  张永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