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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阜民一终字第00569号

赵东海因垫付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赵东海,安徽阜阳安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海,男

委托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阜阳安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力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维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赵东海因垫付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二初字第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安徽阜阳安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东海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按照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安徽阜阳安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为赵东海出售的房屋出具了办理房产登记的相关手续,并垫付了应由赵东海承担的相关税费,事后安徽阜阳安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依该协议向赵东海追偿已垫付的税费款163530元和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赵东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款1635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5元,减半收取2077元,由赵东海负担。宣判后,赵东海不服,以安徽阜阳安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建设的房屋全部销售,该公司应承担销售该房屋应交纳的营业税、初始登记费、测绘费、交易手续费等税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安徽阜阳安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东海于2003年11月26日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协议内容:第一条,由赵东海(乙方)出资负责皖西北商贸城C区7#楼的建设,建好后归赵东海处置。第二条,房屋数量共两层,建筑面积1781.08平方米。第三条,赵东海支付安徽阜阳安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利润80万元。第九条,赵东海向安徽阜阳安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清购房款(利润)后,安徽阜阳安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赵东海出具办理有关房产手续,但应缴纳的一切税费均由赵东海承担。赵东海将皖西北商贸城C区7#楼建成之后,安徽阜阳安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购房户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将全部28间上、下两层以78000元至80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19户购房户,房屋总价2220000元。购房户因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需不动产销售发票等涉及缴纳税费,安徽阜阳安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办理房产登记应缴纳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17户计141200元、初始登记费10450元、测绘费3000元、交易手续费8880元,合计163530元。

本院认为:安徽阜阳安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东海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中约定,联合开发的房屋由赵东海出资建设,建好后由赵东海处置,应缴纳的税费由赵东海承担。但安徽阜阳安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却将赵东海所建设的房屋全部处置销售,收取购房款2220000元,故依据公平原则,安徽阜阳安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交纳其办理房产证及销售该房屋所需交纳的营业税、初始登记费、测绘费、交易手续费等税费。赵东海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认可就联合建房的经济往来帐目尚未结算,那么安徽阜阳安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上述税费后,可在双方结算时按《联合建房协议》约定将所承担的上述税费与赵东海进行结算。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二初字第02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阜阳安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154元,由安徽阜阳安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晋

代理

审判员  郝华平

代理

审判员  孟乐群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