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泉民一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20-08-04
案件名称
姜坤与于素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坤;于素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张怀玲;李永;李某;李传久;李张氏;阜阳市昊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第2页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泉民一初字第00498号原告:姜坤,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素良,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山区。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幸福路32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78号。被告:张怀玲,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永,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某,男,199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表人:张怀玲,女,基本情况同上(略),系李某母亲。被告:李传久,男,193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张氏,女,193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阜阳市昊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北京西路花苑居。原告姜坤诉被告于素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张怀玲、阜阳市昊源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于素良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安徽省利辛县,本案被告张怀玲等人因李峰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已在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处理保险限额分配、责任划分等事宜,申请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安徽省利辛县境内,被告较多,且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李峰、张飞死亡,于素良、吴松等人受伤,死者李峰继承人张怀玲等人已在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更妥善处理保险限额分配及事故责任划分等事宜,故本案移送侵权行为地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于素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亳州市利辛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卫东审 判 员 于 冲代理审判员 任晓慧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琪校对人:任晓慧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