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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308号

张满社与王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满社,王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308号原告张满社,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刚,男,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武汉市桥口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泽威,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负责人原廷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高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满社诉被告王晓刚、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满社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0KM+180M处时,与王晓刚驾驶的同向行驶掉头的鄂A×××××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原有的摩托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鄂A×××××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晓刚,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2.驾驶证、保险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证明》两份、《工资发放表》、《企业基本信息》7.交通费发票。

被告王晓刚辩称,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由其垫付,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当返还。并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行驶证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负次要责任,超交强险原告承担30%,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原告为农村户口,仅提供工资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17时5分,原告张满社驾驶二轮摩托,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0KM+180M处时,与被告王晓刚驾驶的同向行驶掉头的鄂A×××××轿车相撞,致张满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0)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满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满社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大粗隆骨折2.右砪趾趾甲脱落3.右足跟皮肤挫裂伤4.右砪趾远节趾骨骨折,出院医嘱:1.左髋部支具固定4-6周2.绝对卧床休息三月,三月后复查,决定能否负重3.加强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发生4.加强卧床护理5.我科随访。2010年12月20日,原告张满社出院,住院18期间共支付医药费22888.3元(此款由被告王晓刚垫付)。2011年3月7日张满社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经六安某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XXX号《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1.张满社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X(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张满社支付伤残评定费、三期评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晓刚驾驶的鄂A×××××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晓刚,该车辆以王晓刚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张满社事故发生之日已满61周岁。2011年4月22日,六安市裕安区城市客栈出具《证明》:张满社自2009年10月开始至2010年10月底一直在我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按月计酬,每月工资1500元左右。2011年3月8日,合肥市二建总公司六安市新城春天26#楼项目部出具《证明》:张满社自2010年11月1日开始至2010年12月2号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在我项目部从事瓦工工作,按工计酬,每个工80元,自2010年12月2日受伤后至今未康复,未能出工,项目部已停发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晓刚作为车辆所有人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张满社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张满社长期在城镇工作有固定的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的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前二个月原告在六安市新城春天项目部从事瓦工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二个月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市客栈从事保安工作,综合原告在两个工作单位的工资,本院酌定以平均数按每天65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一个十级伤残和承担次要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满社的损失为:医药费228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合计25048.3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5048.3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70%即10533.81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另30%由承担次要责任的一方即原告张满社承担;误工费11700元(180天×65元/天)、护理费8154元(120天×67.95元/天)、残疾赔偿金29997.2元(15788元/年×20年-1年×10%)、交通费酌定18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合计54031.2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事故侵权人王晓刚赔偿70%即700元,另30%由原告张满社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满社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满社伤残赔偿金等54031.2元,合计64031.2元(此款包含被告王晓刚垫付的医疗费22888.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满社医疗费等10533.81元。

三、被告王晓刚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晓刚赔偿原告张满社伤残鉴定费7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满社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850元,原告张满社承担150元,被告王晓刚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