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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331号

张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元,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高中文化,鑫盛油品有限公司员工,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1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元在本区霞浦街道山前村鑫盛油品有限公司被害人郑某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从郑某放在办公室的手提包内窃得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后在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取出该卡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元的姐夫史某代其退清了全部赃款。另查明,2011年4月10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区霞浦街道山前村鑫盛油品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张元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史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中国农业银行ATM机监控录像和业务短消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元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已经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殷东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张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