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136号

黄信江与方巧英、范建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黄信江,方巧英,范建能,范良才,张月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黄信江,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巧英,女,194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范建能,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慈溪市。

法定代理人:范良才,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法定代理人:张月娥,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范良才,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张月娥,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信江诉被告方巧英、范建能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信江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徐冬云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吴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