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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聊东非执字第45号

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聊城万佳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聊城万佳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聊东非执字第45号

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陈秋义,局长。

被执行人:聊城万佳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东昌河维费征字[2010]第202号《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决定通知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聊城万佳实业有限公司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4586元。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聊城万佳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636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韩恒印

审判员  于淑青

审判员  雷素兰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耿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