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183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发升与张宽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发升,张宽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1838号原告:黄发升,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被告:张宽勤,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原告黄发升与被告张宽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云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发升、被告张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发升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张宽勤驾驶无牌证手扶拖拉机自西向东行驶至梁古路杨塘至马湖岔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场被撞昏迷,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药费39686.9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9686.95元。被告张宽勤辩称: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在梁古路自西向东正常行驶,当行至杨塘至马湖岔路口处时,突遇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急速行驶,由于原告速度过快,造成摩托车撞上拖拉机头部,并造成侧翻,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支付400元交通费、2200元医疗费、300元营养费。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医药费的三分之一。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宽勤驾驶无牌证手扶拖拉机自西向东行驶至梁古路杨塘至马湖岔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药费39686.95元。其中被告预交住院金额2200元。本次事故是事后报警,由于报警无现场,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药费票据、预交金凭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等基本情况做了证明,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均系无证驾驶车辆,双方均有过错。而本次交通事故事发时,难以确定事故全部成因及难以确定双方驾驶车辆人的责任,故依法认定双方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药费39686.95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医药费19843.5元,被告已支付医药费22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医药费1764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宽勤赔偿原告黄发升医药费损失176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原告黄发升、被告张宽勤各负担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云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干思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