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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41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杭州汇康木业有限公司、海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杭州汇康木业有限公司;海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慧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4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

负责人:俞淼峰。

委托代理人:史建设。

被告:杭州汇康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陈桂。

被告:海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慧俊。

委托代理人:陈淦。

委托代理人:陶礼钦。

被告:王慧俊。

委托代理人:陈淦。

委托代理人:陶礼钦。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高新支行)诉被告杭州汇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康木业公司)、海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控股公司)、王慧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辽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范皖生、王文仙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史建设,被告海通控股公司、王慧俊的委托代理人陈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康木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汇康木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贷字第9号)一份,约定被告汇康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被告海通控股公司、王慧俊及德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集团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汇康木业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汇康木业公司提供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汇康木业公司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海通控股公司、王慧俊及德仁集团公司亦未依约履行代为还款付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为实现债权,原告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120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①被告汇康木业公司偿付截止到2010年12月20日所欠贷款本息合计22621074.64元,并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7.965%)对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另计付逾期利息,对利息2621074.64元另行计付复息;②被告汇康木业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1200元;③被告海通控股公司、王慧俊对被告汇康木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④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汇康木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海通控股公司、王慧俊共同辩称,实际原告并未向被告汇康木业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所以不存在拖欠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海通控股公司、王慧俊签署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是空白的,也未标明借新还旧的字样,事后,原告、被告汇康木业公司均未向被告海通控股公司、王慧俊释明该笔借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故被告海通控股公司、王慧俊不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范围不应当包括律师费,律师费应当扣除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

被告王慧俊还辩称,其本人没有在自然人这一栏中签名,故其本人未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汇康木业公司与原告就借款关系达成协议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汇康木业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3、《不可撤销担保书》二份,证明被告海通控股公司、王慧俊承诺为被告汇康木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海通控股公司股东会就为被告汇康木业公司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6、被告汇康木业公司2009年度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记录一份,证明2009年2月5日,被告汇康木业公司的账户收到了原告划付的贷款20000000元的事实。7、《承诺函》二份,证明被告海通控股公司、王慧俊为被告汇康木业公司提供担保时,明知这笔贷款是借新还旧,同时主合同上也明确约定这笔贷款是借新还旧的。8、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支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1200元的事实。9、(2011)浙台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借款合同》的另一担保人德仁集团公司已另案起诉,且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汇康木业公司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海通控股公司、王慧俊当庭质证,被告海通控股公司、王慧俊对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海通控股公司、王慧俊对证据5、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包含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现在只是一审阶段,律师费应当扣除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律师费在该判决中已经得到实现,不应再由被告海通控股公司、王慧俊承担保证责任。因《委托代理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代理费251200元符合相关的律师收费办法,且(2011)浙台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与本合同为同一份合同,该生效民事判决中也已认定律师费251200元为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5、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汇康木业公司、海通控股公司、王慧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汇康木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贷字第9号)一份,约定:被告汇康木业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短期贷款20000000元;此项借款只能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一年,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合同期内利率为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被告汇康木业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被告汇康木业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被告汇康木业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被告汇康木业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汇康木业公司指定的德仁集团公司、被告海通控股公司和王慧俊作为保证人,该保证人须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在被告汇康木业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汇康木业公司全数负担,被告汇康木业公司授权原告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被告汇康木业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同日,被告海通控股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方式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原告向被告汇康木业公司提供而未获偿还的贷款、承兑垫款及/或贴现款由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垫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另加两年。同时德仁集团公司和被告王慧俊也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当日,被告海通控股公司、王慧俊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函》载明:2009年2月5日,被告汇康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09年贷字第9号借款合同,由我单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单位知悉该笔贷款实际为被告汇康木业公司2008年贷字第5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新还旧,并知悉2008年贷字第5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实际为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转化。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000元汇入被告汇康木业公司账户。后被告汇康木业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海通控股公司、王慧俊及德仁集团公司亦未依约履行代为还款付息的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2010)天册经代字第277号]一份,约定代理费为251200元。2011年2月25日,原告支付代理费251200元。2011年3月25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和德仁集团公司的保证合同纠纷依法作出(2011)浙台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康木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汇康木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汇康木业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自2009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原告主张的代理费251200元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且该代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通控股公司、王慧俊为被告汇康木业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海通控股公司、王慧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通控股公司、王慧俊提出原告未发放贷款,二被告签署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是空白的,二被告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等抗辩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德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被告王慧俊,故二被告的以上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王慧俊还提出其本人未在自然人这一栏中签名,故其未提供担保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王慧俊作为被告海通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既可以代表本人,也可以代表公司,被告王慧俊在二份《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签名,其中一份由被告海通控股公司盖章,另一份由其本人捺手印,其本人捺手印那份《不可撤销担保书》备注的身份证号、联系地址均为被告王慧俊本人信息,且被告王慧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也确认为被告汇康木业公司提供担保的是被告海通控股公司和被告王慧俊,故被告王慧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汇康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汇康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自2009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

二、杭州汇康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1200元。

三、海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慧俊对杭州汇康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1161元,由杭州汇康木业有限公司、海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慧俊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汇康木业有限公司、海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慧俊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陈辽敏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淼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