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夏XX,男,X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琅琊镇X。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季付海,胶南琅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琅琊镇X。身份证号码:X本院在审理原告夏XX与被告夏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XX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车成驹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茂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