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郎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民初字第1号原告:郎某。被告:丁某。原告郎某为与被告丁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0日,被告第一次离家出走,2010年11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离开,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需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郎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一红﹤br/﹥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br/﹥代理审判员 汤 珊 珊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