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42号
原告:CHENGHENGLOONG(中文名郑馨龙)。
委托代理人:万钧,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国荣,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波。
被告:徐永金。
委托代理人:彭广志,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茹峰。
委托代理人:柳文燕。
被告:谭小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站前西路一号一层。
负责人:王伟武。原告CHENGHENGLOONG(以下统称:郑馨龙)诉被告张利波、徐永金、茹峰、谭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东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卓林(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陈映华和单晓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钧,被告徐永金的委托代理人彭广志和张浩,被告谭小平到庭。被告张利波因触犯交通肇事罪,被关押在看守所,本院到看守所对其进行了提审并制作笔录。其他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需系列案件统一处理,中断审限248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张利波驾驶车辆时,因与乘客谈话,致使车辆碰撞何某的车辆后冲撞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上的应急分流口并驶向迎面车道,再与被告茹峰驾驶的车辆碰撞,此后,再与黄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导致被告茹峰车辆上的乘客原告受伤。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请判令:1.六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1577.73元(团费、交通费和税费共7160.5马币、医疗费470.6马币、认证文件1750马币、眼镜损失500马币,以上共计9881马币,折合人民币21159.39元,误工费人民币418.3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577.7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利波辩称:被告徐永金是东莞永博皮革商行的投资人,我是去洽谈业务回来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发时是履行职务。
被告徐永金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属于事故的必要损失。
被告谭小平辩称: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茹峰书面辩称:1.答辩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且因事故受伤;2.答辩人事发时受雇于东莞市常平捷运旅游信息咨询服务部,即使需承担责任也应由雇主承担。其他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被告张利波驾驶粤S×××××号小客车(登记车主:被告徐永金)在途经常虎高速公路大朗路段时,因与同车乘客曹某谈话致使车辆与正常行驶的由案外人何某驾驶的粤T×××××号货车碰撞,此后,粤S×××××号小客车冲撞中间隔离带驶入迎面车道,碰撞由被告茹峰驾驶的粤S×××××号小客车,致使粤S×××××号小客车再与案外人黄某驾驶的粤X×××××号小客车碰撞,同时,粤S×××××号小客车碰撞分离带时造成混泥土块散落在车道上,导致由案外人钟某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在尾随粤S×××××号小客车而碰撞土块,导致粤S×××××号小客车的乘客FON某当场死亡、驾驶员被告茹峰、乘客CHO某、乘客CHA某、乘客WO某、乘客KO某、乘客原告CHENGHENGLOONG受伤,粤S×××××号小客车乘客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被告张利波受伤,五台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利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保东莞公司、太保常平公司分别承保了粤S×××××号小客车、粤S×××××号小客车的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限额1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限额100元)]。被告茹峰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0)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7号,该案中被告平保东莞公司提供的垫付支付信息显示:该公司已于2009年5月15日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医院用于事故伤者曾勤栋的救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10天(2010年5月18日出院),医疗费6876.1元(由被告徐永金支付)。医院诊断:脑挫裂伤、额骨骨折、鼻骨骨折及鼻窦积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医嘱:休1个月,随诊等。2010年5月21日和22日,原告回国门诊治疗花费470.6令吉。
原告诉称事故中眼镜受伤,提供于2009年5月20日由“第一光学仪器店”出具的收据一份,显示的金额为500元(没有注明币种)。原告提供的由“活力假期有限公司”出具的传真函件三份、航程函件一份显示:1.原告支付了旅游费1800林吉特,假期从2009年5月8日至5月11日,包括了回程机票和在东莞3晚的住宿费用;2.ON某于2009年5月11日前往医院看望原告,办理紧急签证及支付交通费等(单程),花费了1022.5林吉特;3.2009年5月11日至18日,ON某在东莞住宿8晚及乘坐飞机回马来西亚支付了4338林吉特,费用包括原告及ON某的机票费3818林吉特(每人机票价格1697林吉特)。另外,原告为办理委托律师及费用票据办理公证手续支出1750林吉特。庭审中,被告徐永金对原告回国后的医疗费用使用情况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费用均没有疾病证明及医疗项目,无法核实与真实性及关联性。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没有其他材料证明回国后医疗费的使用支出情况,仅有一份病人证明。林吉特为马兰西亚货币,也称令吉、马币,英文缩写为“RM”。原告提供的费用方面的证据均为英文件,以上除在东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及费用情况均由原告提供了翻译件,查明的费用情况及币种均为翻译显示,其中翻译件中部分误将货币“RM”翻译成“人民币”。原告在庭审中述称;1.ON某是其妻子;2.因事故导致原告预定的行程未能成行,诉请团费损失1800令吉。1022.5林吉特、4338林吉特分别是原告妻子来莞看望及原告和妻子回国产生的费用。以上损失共计7160.5林吉特。另查明,被告茹峰提供的任职和收入证明显示:被告谭小平开办的东莞市常平镇捷运高尔夫咨询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的职员。
被告谭小平在庭审中述称,其与被告茹峰是一起合作做生意的。被告张利波因触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至2013年11月7日),案号为(2009)东二法刑初字第1413号。再查明,事故中伤者茹峰、乘客CHO某、乘客KO某、乘客WO某、乘客CHA某、事故死者FON某亲属分别就损失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0)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7、644、645、646、647、648号。以上六个案件本院认定原告方属交强险损失的金额分别为57403.39元、26896.77元、16297.25元、14720.01元、16469.71元、385457.82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传真函件、费用票据、收入证明和开庭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属粤S×××××号小客车的驾驶员,相对粤S×××××号小客车而言,属于三台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付122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以上限额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利波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永金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张利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茹峰在事故中并没有过错,原告诉请茹峰、谭小平承担赔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太保常平公司承保了原告乘坐车辆的交强险,原告属该车乘客,相对于该车而言,并不属于第三者,原告诉请被告太保常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确定如下(根据查询,2009年5月8日人民币与林吉特的汇率为0.5153,即:100元人民币可兑换林吉特51.53元,以上费用损失本院按以上汇率换算为人民币):1.医疗费:原告回国的门诊治疗费470.6林吉特,该笔医疗费,原告提供了费用单据,但对于费用使用用途、治疗项目是否与原告伤情存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并没有显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考虑到原告治疗时间与事故发生间隔较近,在没有其他证据反证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即:235.3林吉特;2.误工费(原告诉请3天的误工费):原告诉请3天的误工费合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职业和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920元/月÷30天/月×3天=92元;3.团费、交通费和税费:原告预定了2009年5月8日至11日的旅游团费,该项费用侵权人在事故中是无法预见的,属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妻子来莞往返的费用及原告返程的费用属处理事故的合理交通和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5360.5林吉特[4338林吉特+1022.5林吉特];4.公证费:原告诉请委托律师及费用票据办理公证手续支出1750林吉特属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眼镜损失: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注明原告在事故中眼镜导致损失,原告诉请该部分费用,没有提供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其提供的费用票据也未能显示费用开支的项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中共有一名死者亲属、六名伤者提起诉讼,本院根据确认各方损失的金额,对于被告平保东莞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本院酌情按照67号案件原告享有5000元、648号案件原告方享有90000元、其他各个案件原告方享有3000元划分。以上第1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计235.3林吉特,换算为人民币456.63元。因被告平保东莞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因此,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张利波赔偿给原告。以上第2至4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共计5360.5林吉特、人民币92元,换算为人民币共计10494.68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平保东莞公司赔付3000元给原告,剩余7494.68元,由被告张利波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保东莞公司需赔付3000元给原告,被告张利波需赔付7951.31元给原告。驳回原告对被告茹峰、谭小平、太保常平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3000元给原告CHENGHENGLOONG(中文名郑馨龙);
二、限被告张利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7951.31元给原告CHENGHENGLOONG(中文名郑馨龙),被告徐永金对被告张利波该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CHENGHENGLOONG(中文名郑馨龙)对被告茹峰、谭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CHENGHENGLOONG(中文名郑馨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7元,由被告平保东莞公司负担47元,由被告张利波和徐永金共同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卓林
代理
审判员 陈映华
代理
审判员 单晓丽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辉梁雪珍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