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唐亚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唐亚军;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亚军。2011年3月1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亚军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唐亚军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马自达6”轿车,与女友黄彬行至本区西兴街道西兴路农贸市场附近路段时,因琐事与黄彬在车内发生争吵遂停车。骑三轮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童建国见状张望,被告人唐亚军遂迁怒于被害人童建国,后从轿车后备箱中取出一把砍刀追上童建国,采用持刀胁迫的手段从童建国处当场劫得现金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亚军主动将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童建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建国的陈述;证人黄彬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移送、发还物品清单及图片说明;机动车信息表;滨江区平安巡防支队西兴大队、西兴街道星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谅解书;判前评估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唐亚军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亚军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案发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亚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砍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来建红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