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刚刚,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泾源县。被告人王超,男,1989年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捕前租住本市雁塔区。上述二被告人于2010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刚刚、王超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刚刚、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贾刚刚、王超伙同胡某(另案处理)先后9次来到本市高新区、雁塔区等地多家网吧内盗窃电脑配件,销赃后将赃款挥霍。同年9月16日晚,贾刚刚、王超在本市雁塔区沙井村游侠网吧内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电脑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270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贾刚刚、王超伙同胡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高新区徐家庄金凤凰网吧,由王超望风、贾刚刚盗走该网吧金士顿2G内存条8根,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048元。(二)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贾刚刚、王超伙同胡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高新区太白南路龙之千喜网吧,由王超望风、贾刚刚盗走该网吧金士顿2G内存条4根,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020元。(三)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贾刚刚、王超伙同胡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雁塔区太白南路电子商城南侧路东的红树林网吧,由王超望风、贾刚刚盗走该网吧金士顿2G内存条1根,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73元。(四)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贾刚刚、王超伙同胡晓阳(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雁塔区田家湾村宇飞网吧,由王超望风、贾刚刚盗走该网吧金士顿2G内存条6根,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575元。(五)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贾刚刚、王超伙同胡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东仪路战盟小蚂蚁网吧,由王超望风、贾刚刚盗走该网吧金士顿2G内存条4根,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888元。(六)2010年9月1日,被告人贾刚刚、王超伙同胡晓阳(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雁塔区二府庄239号伟业网吧,由王超望风、贾刚刚盗走该网吧金士顿2G内存条8根,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元。(七)2010年9月11日,被告人贾刚刚、王超伙同胡晓阳(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沙井村391号宇浪网吧,由王超望风、贾刚刚盗走该网吧ST250内存条5根,希捷250G硬盘5个,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500元。(八)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贾刚刚、王超伙同胡晓阳(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碑林区李家村飞度小蚂蚁网吧,由王超望风、贾刚刚盗走该网吧金士顿2G内存条6根,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350元。(九)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贾刚刚、王超伙同胡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莲湖区土门智慧星网吧,由王超望风、贾刚刚盗走该网吧CPU一个,主板一个,内存条一根,显卡一个,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2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刚刚在开庭审理中仅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笔犯罪事实中的内存条数额有异议,辩称只盗窃了8至10根内存条,除此以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超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三把、剪刀一把,报案材料及失主陈述,被告人贾刚刚、王超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加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刚刚、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贾刚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笔事实中盗窃23根内存条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仅提供了伟业网吧的报案材料,未提供现场勘察笔录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贾刚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刚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执行至2014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执行至2013年3月15日止)。
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三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永杰
代理
审判员 贾泉俊
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相丽华校对:于海珊2011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