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佛城法行初字第22号原告杨伟英,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是死者黄某的妻子。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乔羽,局长。委托代理人凌彩芳、纪娜。第三人阿特维斯(佛山)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GoranKapicic。委托代理人唐素娟、黄宇浪。第三人黄起亲,男,瑶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山县永丰镇。是死者黄某的父亲。第三人莫秀云,女,瑶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山县永丰镇。是死者黄某的母亲。第三人黄文豪,男,瑶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是死者黄某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杨伟英,基本情况同上。上述三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伟英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阿特维斯(佛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维斯公司)、黄起亲、莫秀云、黄文豪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伟英,原告及第三人黄起亲、莫秀云、黄文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伦兆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彩芳、纪娜,第三人阿特维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素娟、黄宇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禅人社认(2011)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由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认定:黄某于2011年1月2日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黄某身份证;2、杨伟英身份证;3、户口簿;4、结婚证;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1-5,证明黄某的身份及其单位阿特维斯公司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6、阿特维斯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护照。证明阿特维斯(佛山)制药有限公司是一个合法的用工单位。7、阿特维斯公司的《黄某事件报告》及××历(死亡记录、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病情介绍、手术记录、医嘱单、病死证明书)。证明黄某的受伤经过及情况,××(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8、《工伤认定决定书》;9、送达回证;10、委托书;11、受托人身份证;1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8-12,证明被告依法对黄某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1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是黄某妻子。黄某任职于阿特维斯公司,工种为司机,单位有为他参加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12月23日18时40分左右,黄某受单位委派到湛江办理业务时,因连日长时间加班工作(开车)致劳累过度,突发脑出血(××),送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2日死亡。原告委托第三人阿特维持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2月2日,被告作出禅人社认(2011)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黄某于2011年1月2日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第七款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黄某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对此认定不服,特依法提出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禅人社认(2011)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决黄某于2011年1月2日的死亡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第三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2、劳动合同。证明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工种为司机,有参加社会工伤保险。3、阿特维持公司的《黄某事件报告》、××情简介。证明黄某从2010年12月15日起,因工一个星期的期间、从佛山出发,连续出差到中山市、海南省、广西、湛江市等地、因天天做司机开车跑长途,身心劳累过度、于2010年12月23日身体受到伤害,实在支持不住,并引发脑溢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4、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病死证明书。证明黄某入院前呼吸只有6次/分,生命体征已经极其微弱,奄奄一息,名存实亡,即使在手术后也无效果(病情无好转),生命体征实际上已经进入死亡状态,术后也只是靠呼吸机辅助呼吸,以及用药物催醒等治疗延续呼吸,才能延续到2011年1月2日死亡。5、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的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黄某入院手术后也无效果,生命体征实际上已经进入死亡状态,术后也只是靠呼吸机辅助呼吸,以及用药物催醒等治疗延续呼吸,才能延续到2011年1月2日死亡。6、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就黄某死亡一事于2010年12月31日申请工伤认定。7、《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为黄某死亡不属于工伤。8、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2日收到《工伤认定书》,于2011年3月29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9、杨伟英的手机短信。证明黄某从2010年12月15日起,因工一个星期的期间、从佛山出发,连续出差到中山市、海南省、广西、湛江市等地、因天天做司机开车跑长途,身心劳累过度。10、××防治所体检表。证明黄某事发前身体××××史。11、连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黄某因工连续出差一个星期的期间、天天做司机开车跑长途,身心劳累过度、身体受到伤害,××。12、《南方工报》报道一份。该报道中的案例情况与本案属同类案件,供法院参考。
被告辩称,××(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已超过48小时。死者黄某于2010年12月23日下午18时40分左右,受单位委派出差到湛江与客户商谈业务,吃饭过程中感到身体不适,经医院诊断为重症脑出血,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2日2时49分死亡,其单位于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根据第三人所提交的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病历及死亡记录显示,黄某的入院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21时20分,死亡时间为2011年1月2日2时49分,抢救时间已超过48小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视同工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已超过48小时,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黄某于2010年12月23日18时40分左右,受单位委托出差到湛江与客户商谈业务,吃饭过程中感到身体不适,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1年1月2日2时49分死亡一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的禅人社认(2011)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某所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阿特维斯公司述称:其没有能力判断是否属工伤,请法院进行判断。第三人阿特维斯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1-2,证明第三人阿特维斯公司的主体资格。3、关于黄某出差日期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2月15日至23日黄某的出差情况。第三人黄起亲、莫秀云、黄文豪述称:同原告意见一致。第三人黄起亲、莫秀云、黄文豪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2、户口簿。证据1-2,证明第三人黄起亲、莫秀云、黄文豪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及各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第三人阿特维斯公司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黄起亲、莫秀云、黄文豪经质证认为事件报告证明黄某出差期间劳累过度就是对其身体的一种伤害,死亡报告则证明黄某手术后事实上已经到了死亡状态,故可认定为在48小时内死亡,经审查,由于该组证据是被告认定黄某死亡不属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主要事实依据,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并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黄某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否属于48小时内死亡,属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审查时的重点审查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予以论述和认定。证据8-12,第三人阿特维斯公司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黄起亲、莫秀云、黄文豪经质证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工伤认定决定书》属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是否合法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予以论述和认定。证据13,原告及各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和各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同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6-8同被告提供的证据5、8、10、12为同一证据,本院在上文已论证,不再重复。证据9,被告和各第三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有第三人阿特维斯公司提供的证据3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和各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针对黄某的情况,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阿特维斯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黄某的死亡由出差引起,经审查,由于该证据并不是针对本案黄某的情况而做出的,且属于国内部分专家的个人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不属于本案证据,仅供法院参考。对于第三人阿特维斯公司、第三人黄起亲、莫秀云、黄文豪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伟英是黄某的妻子,第三人黄起亲、莫秀云、黄文豪是黄某的家属。黄某原为第三人阿特维斯公司的员工,从事司机工作。2010年12月15日上午11点,黄某按照公司工作安排驾车前往中山市、湛江市、海口市、玉林市,至12月22日晚回到湛江市,12月23日晚上18时30分左右,黄某和同事一同前往湛江客户邀请的晚宴,晚宴开始不久黄某开始觉得头晕并呕吐,当即被同事送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急诊室接受治疗。同日21时20分黄某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办理入院手续,入院诊断为:1、重症脑出血;2、小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及蛛网膜下腔;3.脑干缺血性改变。2011年1月2日2时49分,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湛江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显示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为:
一、重症脑出血:1、小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及蛛网膜下腔,2、脑干缺血性改变;
二、弥散性血管内凝血;
三、上消化道出血;
四、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2010年12月31日第三人阿特维斯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其申请后,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禅人社认(2011)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某于2011年1月2日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于同年3月3日送达给第三人阿特维斯公司,于同年3月10日邮寄送达给原告。
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该局经立案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禅人社认(2011)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禅人社认(2011)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内容:1、黄某是否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2、黄某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关于黄某是否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问题。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认定的案件事实可知,2010年12月15日至23日黄某是按照公司工作安排驾车连续到中山市、湛江市、海口市、玉林市等地出差,××的,××死证明书,黄某的死亡原因是重症脑出血,××而死,并不是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原告提出黄某连续出差多日,劳累过度是对其身体的一种伤害,故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某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本案中,黄某被送湛江中心医院治疗的入院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21时20分,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时间为2011年1月2日2时49分,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被告认定死者黄某在工作期间××超过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黄某初次手术后处昏迷状态、以呼吸机辅助呼吸,实际已达死亡状态,故可以认定为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禅人社认(2011)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某于2011年1月2日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禅人社认(2011)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伟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青山
人民陪审员 陈 媚
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惠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