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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302号

吴少华、吴仙枝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华,吴仙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少华,男,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鄱阳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仙枝,女,汉族,1982年6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鄱阳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少华、吴仙枝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少华、吴仙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9月至案发,被告人吴少华、吴仙枝结伙以2元/盘的价格向上家购买淫秽DVD光盘,随后在本区新碶街高塘村小商品市场10号摊位,以5元/盘的价格将购进的淫秽DVD光盘贩卖给他人牟利,共卖出淫秽DVD光盘30余张。2011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吴少华、吴仙枝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查获,准备将淫秽DVD光盘暂时转移至二人的暂住房,二被告人转移淫秽DVD光盘途经高塘村小商品市场门口时,被巡逻队员查获。巡逻队员当场从被告人吴少华携带的编织袋中搜出DVD光盘282张,经鉴定,其中167张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少华、吴仙枝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少华、吴仙枝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贩卖淫秽的DVD光盘,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少华、吴仙枝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大部分淫秽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淫秽物品,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少华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吴仙枝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三、扣押在案的淫秽DVD光盘167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殷东伟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