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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孝昌民初字第269号

黄喜宝与丁源波、季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20-07-10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喜宝;丁源波;季桂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黄喜宝(又名黄宝),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源波(曾用名丁元波),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季桂兰,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晏和平,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喜宝与被告丁源波、季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姚建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祝荣,

人民陪审员柳幼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喜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季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源波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庭前,黄喜宝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作出了(2011)孝昌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裁定书,对丁源波、季桂兰的位于孝昌县罗马街的房屋予以查封,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所有权人为季桂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昌房字G00004077房屋一栋,未经本院许可,该房屋不得变更登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喜宝诉称:2010年9月14日、10月26日、11月11日,被告丁源波因经营的砂厂、碎石厂急需资金,向我三次借款共计8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份。

被告丁源波于2011年3月与被告季桂兰办理了离婚手续,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移给被告季桂兰。我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条三份。 证据二黄喜宝的银行卡的流水单三份。 上述两组证据均证明丁源波有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丁新洲证人证言,证明黄喜宝向其借5万元钱,说是为了借给丁源波。 被告丁源波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季桂兰辩称:借款时我并不知情,我与丁源波已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丁源波有还款能力,该债务系丁源波个人债务,我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债务为赌债,不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丁源波与季桂兰的离婚协议,经过公证的公证书。协议第三条,证明不是丁源波把全部财产转移给季桂兰,而是双方分割。 证据二代码证,执照,许可证,证明丁源波在安陆有石厂,是负责人。 证据三河砂开采合同,证明丁源波在小河有砂厂,该厂证照在办理之中。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10月26日、11月11日,被告丁源波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50万元,合计85万元,并均于当日出具借据。原告黄喜宝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显示,其于2010年9月14日取款17万元、10月26日取款12.5万元、11月11日取款40万元。 又查明:被告丁源波与被告季桂兰于2011年3月14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全部由丁源波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能够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单的取款时间及金额与借据均能对应,亦能佐证借款的交付,两证结合,可推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季桂兰辩称该债务系赌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债权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登记离婚时形成的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季桂兰认为此债务系丁源波个人债务,自已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主动还款或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长期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对引起诉讼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丁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丁源波、季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喜宝借款8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丁源波、季桂兰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黄喜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建新

审 判 员  祝 荣

人民陪审员  柳幼虹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育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