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372号
原告:安吉××原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
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吉××原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安吉××原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某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5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原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李某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50万元的财产,合并执行以50万元为限。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季平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彭逸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