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65号(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65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纸巾(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贡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与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向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印刷机、一台无纺布复合机及若干零配件,价款合计人民币39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若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在收货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对产品型号、规格验收合格。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时付订金40%后合同生效,在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试机时付价款40%,机器运行30天付价款15%,尾款5%在半年内付清,订金到达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后40天交货。同时双方约定了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2009年11月7日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双方就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购买的印刷机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在八色印刷机上加装……,以保证印刷机上卷能与主机同步。加装费用:1000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八色印刷机上加装……,以保证机器速度达到70米/分,保证设备所有部件正常工作,若需改进供方需自费负责。加装费用35000元。";协议第五条约定:"经供、需方协商,供方收到全款后,5天内完成以上改装工作,并保证设备正常使用。"该补充协议上附有与《订货合同》上相同的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收款账户。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交了6张送货单,用以证明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认可其已经收到了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的货物,但称对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货物的质量存在异议。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称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机器款25700元、零配件款12560元及加装费用45000元没有支付。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额没有提出异议。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1、支付剩余机器款25700元及利息4442元;2、支付机器加装费45000元及利息;3、支付零配件款12560元及利息;4、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与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则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称对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的货物质量存在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称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尚有机器款25700元及零配件款12560元没有支付,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额亦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院依法采纳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主张,认定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尚有机器款25700元及零配件款12560元没有支付给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关于机器的加装费用,按照双方2009年1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需方即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故对于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要求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机器加装费合计4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相应货款,应当向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订货合同》的约定,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订金40%后合同生效,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试机时付40%,机器运行30天付15%,尾款5%在半年内付清,订金到达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后40天交货",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经供、需方协商,供方收到全款后,5天内完成以上改装工作,并保证设备正常使用",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试机时间、机器运行时间、交货时间及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完成机器改装的时间,故该院无法确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具体付款日期即无法确定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具体的违约日期,则关于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的利息的起算日期,该院从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21日起算。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机器款25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21日起计至该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加装费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21日起计至该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零配件款12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21日起计至该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驳回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6元,由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45000元的加装费用由供方即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负责。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所供机器设备至今无法正常运行,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已经就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案号为(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77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相关事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判令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是在对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已做好的八色印刷机需要进行额外改装的情况下与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八色印刷机上加装三菱PLC一台、独立电箱一台、三菱编程控制系统一套、电机一台、高速摄像头及电脑设备一套、风机一个、风箱一个,所需加装费用共计45000元由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到全款后才进行改装工作。该《补充协议》与送货单相互印证,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认可收到八色印刷机的改装配件。综上,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以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交付的一台印刷机、一台无纺布复合机存在严重问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向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机器款364300元,取回一台八色印刷机、一台无纺布复合机;2、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赔偿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3、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已受理并立案,案号为(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77号。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现该案尚未审结。上述事实有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传票、民事裁定书、管辖权异议上诉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与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则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一、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主张加装费用应由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经查,《补充协议》是就八色印刷机进行改进所签订的协议,根据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要求,八色印刷机增添了设备,增加了功能,其中《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条约定了加装设备名称、数量、加装费用,加装费用虽未直接注明由需方即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但从《补充协议》第一至第五条的约定看,应由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依据常理也应由受益者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将八色印刷机上的收卷架气缸改造平衡、将八色印刷机上的放料架加长到55公分,费用由供方即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若按照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的理解,《补充协议》前四条约定的费用均由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则无需再约定第五条("经供、需方协商,供方收到全款后,5天内完成以上改装工作,并保证设备正常使用")。第四条(即"在八色印刷机上加装……,以保证机器速度达到70米/分,保证设备所有部件正常工作,若需改进供方需自费负责。加装费用35000元。")约定的"若需改进供方需自费负责",系针对"以保证机器速度达到70米/分,保证设备所有部件正常工作"而言,即就设备达到一定的功效所需的改进费用约定由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而不是针对加装费用而言。故加装费用45000元应由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二、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所供机器设备至今无法正常运行,故其不需要支付余款。一审时,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答辩称,其购买的机器不能正常运行,所以不需向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一审宣判后,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就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审法院业已受理并立案,则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可在该案中解决,因此本院在二审期间已毋需再就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这一诉求进行审理。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对拖欠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款项金额不持异议,则应向深圳市XXX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加工费及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上诉人XX纸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洪 涛
审 判 员 许 绿 叶
代理
审判员 曹 圆 媛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锦怡(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