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胡松苗。
被告:慈溪市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市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孙焕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方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松苗诉被告慈溪市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东海房地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松苗、被告东海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高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3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工程部岗位管理工作。双方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实发月平均工资8615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动延续。2010年10月,被告单方面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此前4个月的工资被告予以扣发,以后工资停发。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3月2日,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裁决,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4675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0037.6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9899元。
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损坏公司财产,故对原告已到期合同不予续签,并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协议:被告按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基数补偿给原告1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40805元,另外补助给原告250000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继续为原告代缴养老保险等费用,该费用在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被告按协议领取了相关款项,双方确认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假定原告诉请成立,被告支付的金额已超过原告诉请标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成立,举证如下: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证明此通知是2010年10月份被告作出的,假定要作出也应该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作出,通知中表述的不服从公司岗位调配,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等内容不真实;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岗位工资2580元(不包括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费用)的事实;3.工资收入清单,证明原告工资实际所得数额的事实;4.慈劳仲案字【2010】第772号,证明劳动仲裁机构已裁决的事实;5.慈溪市东海房地产公司改制方案复印件,证明2003年6月份公司的改制方案,该方案没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同时,改制方案中第三条规定有安置费,该安置费被告在2003年就应该支付,原告直到2010年11月29日才拿到;6.2010年7月2日原告自行记录的会议记录3份,证明公司领导与员工协商改制遗留问题的事实;7.慈溪市东海房地产开发公司(2001)3号文件、(2003)2号文件、慈溪市经济委员会慈经(2001)813号文件,证明被告公司改制过程的事实。被告质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通知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因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本案又无关联性;证据6系原告自行记录,又无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不真实性;证据7中的(2001)3号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两份文件因没有提交原件,缺乏真实性,与本案又无关联。
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成立,举证如下:1.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及原告的书面要求各1份,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领取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代缴养老保险等,费用在补偿金中扣除,被告予以同意的事实;2.费用发放清单,证明被告委托洪都公司补助给原告2500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26领款的事实;3.资产界定、置换、企业转制协议书,证明被告公司系集体联营企业,出资人为慈溪市邮政局和慈溪市建筑设备安装公司,于2003年6月将公司资产置换给自然人,转换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并无任何出资的事实。原告质证:证据1有异议,证据名称体现的是一次性下岗安置费,非经济补偿金,该安置费系改制时应支付给原告的,同时2010年7月2日协商时也讨论过,款于2010年11月29日领取,2010年11月29日书面要求系原告所写,因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养老保险金公司不替原告缴纳了,该组证据不能体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实;证据2有异议,洪都公司系独立法人,款项系洪都公司补发给原告的奖金,其中的100000元是洪都公司的中方(被告)股东名义所发,150000元是洪都公司所发;证据3有异议,该协议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主管单位审批也不符合要求。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证据5系慈溪市东海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方案,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并无关联;证据6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又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7,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与本案讼争事实并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领取的一次性下岗安置费系2003年改制时应支付给原告的,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在2003年改制后也并非下岗分流人员,结合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在对被告的申请中“要求在一次性下岗安置费中扣除6000元,作为继续代缴养老保险及公积金等费用,直至本人转移劳动关系为止,多还少补”等内容(被告同意原告上述申请),本院认定双方系在协商一致下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洪都公司费用发放清单中的款项共计250000元,系洪都公司发给原告的奖金,与事实不符,两份费用发放清单中已明确该款项系洪都公司代被告发放给原告的补助金额。综上,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已补偿原告384805元。基于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93年3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在工程部岗位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岗位工资为2580元。2004年上半年,原告被调派到被告控股的洪都公司从事工程管理工作。2010年7月,因被告控股的洪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结束,原告调回被告单位。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已补偿原告款项共计384805元。2010年12月20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
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4675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0037.60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9899元。2011年3月2日,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已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4675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0037.60元及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9899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即使原告上述请求成立,被告已补偿原告的款项384805元,已超过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之和,故原告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松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计取5元,由原告胡松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 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陈奕瑾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