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渭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蒋全红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渭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全红,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0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3月23日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全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蒋全红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铁四村的吸毒人员李某某家门口楼道处,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300元的海洛因4小包0.2克。赃款已挥霍,赃物毒品已注射。2011年2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蒋全红在前述地点再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160元的海洛因3小包0.15克,吸毒人员李某某暂欠钱未付而以自己的手机抵押于被告人蒋全红处,约好下次还钱赎回手机。赃物毒品已注射。2011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蒋全红在前述地点又一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300元的海洛因4小包0.2克,吸毒人员李某某除向被告人蒋全红支付了此次购买海洛因0.2克的300元外��还将上一次购买海洛因0.15克所欠的160元支付,共计支付460元并赎回其抵押的手机。被告人蒋全红和吸毒人员李某某在交易后不久即在现场附近先后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李某某身上查获赃物海洛因4小包0.2克。赃物毒品已追缴。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蒋全红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出售海洛因3次0.5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七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全红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全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称,2011年2月19日他没有向李某某贩卖过毒品,是他让李某某给他帮忙买毒品;2011年2月27日李某某打电话要毒品,但她没有钱,要将手机抵押于他,他没有要手机;其他属实。在质证过程中及以后被告人蒋全红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蒋全红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铁四村4号楼2单元1层西户的吸毒人员李某某家门口楼道处,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300元的海洛因4小包0.2克。赃款已挥霍,赃物毒品已注射。2011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蒋全红在前述地点再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160元的海洛因3小包0.15克,吸毒人员李某某暂欠钱未付而以自己的手机抵押于被告人蒋全红处,约好下次还钱赎回手机。赃物毒品已注射。2011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蒋全红在前述地点又一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300元的海洛因4小包0.2克,吸毒人员李某某除向被告人蒋全红支付了此次购买海洛因0.2克的300元外,还将上一次购买海洛因0.15克所欠的160元支付,共计支付460元并赎回其抵押的手机。被告人蒋全红和吸毒人员李某某在交易后不久即在现场附近先后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李某某身上查获赃物海洛因4小包0.2克。赃物毒品已追缴。另查明,2000年9月29日蒋全红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3月23日蒋全红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蒋全红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和当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起诉书指控和当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3、提取笔���,证实2011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咸阳市渭城区铁四村内,抓获吸贩毒人员李某某、蒋全红,当场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四小包。4、2011年3月1日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2011年2月28日公安人员抓获吸贩毒人员李某某、蒋全红时,当场收缴毒品可疑物四小包,经称量,净重为0.2克,全部送检。5、2011年3月9日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咸)公(刑)鉴(理化)字(2011)05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1年2月28日,公安人员抓获吸贩毒人员李某某、蒋全红,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收缴一小塑料包毒品可疑物。从所送0.2克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6、被告人蒋全红及贩毒人员李某某指认毒品的照片。7、2000年9月29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0)秦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蒋全红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至2001年元月20日止。2009年3月23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9)咸秦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蒋全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至2009年11月23日止。8、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2009)第17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蒋全红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9、案件侦破报告书,证实2011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文林路派出所接到举报,在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铁四村有人进行毒品交易。经布控,抓获吸贩毒人员李某某、蒋全红,并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四小包,重0.2克。后对蒋全红讯问,其交待在2011年2月19日、2月27日和2月28日三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蒋全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全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3次共计0.55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全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全红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蒋全红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全红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委托亲属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全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3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郝淑芹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