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徐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连喜,男,1956年5月3日出生于保定市北市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保定市北市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辩护人亓会玲、刘文明,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连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连喜及其辩护人亓会玲、刘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20时20分,被告人樊连喜驾驶冀F×××××、冀F×××××号挂车,沿徐水县南孤庄营村口由东向西倒车驶入107国道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宋某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载乘员田某1、张某)发生碰撞,造成乘员张某受重伤、宋某受轻伤,田某1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连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1、张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田某1亲属田某2、于某及被害人张某、宋某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徐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以(2010)徐民初字第1411号、(2011)徐民初字第1号、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并已全部执行清。2、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樊连喜一次性补偿被害人田某1亲属田某2、于某经济损失30000元,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4000元。樊连喜得到田某2、于某及张某的谅解,田某2、于某及张某均要求对樊连喜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樊连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张某陈述、证人田某2、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床法医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保定第七医院乙醇含量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徐水县人民法院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连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樊连喜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除法院判决赔偿的全部经济损失外,樊连喜另对被害人张某及被害人田某1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樊连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红梅
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
人民陪审员 李 锋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新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