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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79号

刘××与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5-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怡××(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029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降低其薪资标准与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陈述可确认上诉人是在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2010年5月10日到期),磋商签订新劳动合同期间(法定磋商期为劳动合同届满后一个月内)离职,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到期告之书》证实被上诉人已通知上诉人按原职位和薪资标准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也表示收到过2010年5月28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告之书》(此时仍在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定磋商期),上诉人依然选择离职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上诉人诉请的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份平时加班工资差额、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上诉人相应期间的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但薪给收据显示上诉人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时薪为5.17元/小时,2010年3月起时薪为5.68元/小时,上述薪给收据每月均有上诉人签名,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就工资标准已作了变更约定,而上述期间薪给收据实行的工资标准并没有低于本地区同时期实行的最低工资标准,应属有效。上诉人对薪给收据显示的出勤时间表示确认,据计算,被上诉人并已按上述时薪及法定倍数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无须再向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平时加班工资。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3月及此之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距上诉人离职时已超出两年(上诉人离职时被上诉人仅发放上诉人工资至2010年3月份),用人单位只对上诉人离职前两年来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确拖欠上诉人上述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故本院对上诉人诉请的上述期间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诉请的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同上所述上诉人实际实行的工资标准本院按薪给收据予以认定,其中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时薪为5.11元/小时,低于本地区同时期实行的最低工资标准,应属无效,上诉人此期间工资标准应按本地区同时期实行的最低工资标准5.17元/小时予以确定;其它时期均没有低于本地区同时期实行的最低工资标准,应属有效。据薪给收据计算,被上诉人已按法定倍数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给上诉人,因此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2008年12月至2010年3月,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给上诉人,无须再向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而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据薪给收据显示上诉人此期间双休日共计出勤20天,计160小时,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发放此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共1636.35元,因此被上诉人尚欠发上诉人此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为:5.17元/小时×160小时×200%-1636.35=18.05元。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人2008年度已休了年休假,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工资,上诉人至2008年度工作满一年未十年,2008年度年休假应为5天,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为:5.17元/小时×5天×8小时/天=206.80元,由于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其须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552元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同该仲裁裁决,故本院按仲裁裁决的金额予以支持。上诉人2010年4、5月份正常工作日出勤共32天,另该期间共有2天法定假期,因此上诉人此期间正常工作日工资(不含加班工资)共为:5.68元/小时×(32天+2天法定节假日)×8小时=1544.96元;仲裁裁决该项目金额为1849元,由于被上诉人对此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同该仲裁裁决,故本院按仲裁裁决的金额予以支持。上诉人2010年4、5月份平时加班共计93小时,双休日加班共计52.5小时,此期间加班工资应为:5.68元/小时×(93小时×150%+52.5小时×200%)=1388.76元。上诉人诉请的职位补偿金等请求并没有在仲裁阶段提出,根据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上诉人应就上述诉请先行提起劳动仲裁,本院对上诉人上述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由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上诉人可另寻途径予以解决,对于上诉人诉请的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王 晋 海

代理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连亮(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