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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1-05-09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立洲汽车检修设备有限公司与孙君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立洲汽车检修设备有限公司;孙君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325号原告:烟台立洲汽车检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氯碱厂对面化工路中段119号。法定代表人:李中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军,男,烟台立洲汽车检修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孙君连,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原告烟台立洲汽车检修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君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宝鸡市金台区盛飞泰汽车维修中心的个体业主。2009年10月13日,我公司和宝鸡市金台区盛飞泰汽车维修中心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该中心向我公司购买大梁校正仪、烤漆房、举升机等汽车检修设备一宗;总价款为人民币82800元;结算方式为由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我公司发货后定金转作预付款,货到卸车前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后我公司依约向该中心交付了设备,被告仅向我公司偿付了部分货款55800元。2009年10月25日,宝鸡市金台区盛飞泰汽车维修中心在向我公司出具的欠条中载明,该中心欠我公司27000元,以上欠款在2010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到期不还,从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货款之日起,每日按照欠款数额的5‰计付违约金。2010年4月14日,该中心再次向我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我公司设备款27000元。我公司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在诉讼期间又支付给我公司10000元。我公司在被告承诺支付剩余款项后撤诉。但被告拖欠货款17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清偿欠付的货款1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91.20元(暂计至2011年3月1日)。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系宝鸡市金台区盛飞泰汽车维修中心的个体业主。2009年10月13日,原告和宝鸡市金台区盛飞泰汽车维修中心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该中心从向原告处买受大梁校正仪、烤漆房、举升机等设备一宗;原告收到定金5000元后10日内交货,数量为4台,总价款为人民币82800元;原告对设备保修1年,终生服务;检验标准按原告企业标准,到货后及时检验,1个月期满视为对产品质量和性能的认可;结算方式为由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原告发货后定金转作预付款,剩余货款在卸车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违约支付货款时,自违约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欠付款数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中心交付了设备。被告仅向原告偿付了部分货款55800元。2009年10月25日,宝鸡市金台区盛飞泰汽车维修中心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该中心欠原告27000元,以上欠款在2010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到期不还,从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货款之日起,每日按照欠款数额的5‰计付违约金。2010年4月14日,该中心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设备款27000元。该中心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在诉讼期间偿付给了原告设备款10000元。原告在被告承诺支付剩余款项后撤诉。其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请被告清偿欠付的货款1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91.20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1年3月1日为1614.29元,只主张其中的1591.20元,对以后的违约金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欠条、宝鸡市金台区盛飞泰汽车维修中心工商登记、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被告的户籍情况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汽车配件义务的事实清楚;被告买受后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7000元的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付货款1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19.20元之诉讼请求,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君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立洲汽车检修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91.20元。如果被告孙君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立洲汽车检修设备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孙君连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烟台立洲汽车检修设备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