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翔,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湖北省竹山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竹山县,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日以惠城检刑诉[201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翔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春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翔伙同“阿某1”、“阿某2”(以上两人均在逃)经事先密谋,来到仲恺陈江金湖路西三巷3号楼。三人戴上黑色帽子、白色口罩,“阿某1”、“阿某2”各持一把砍刀冲进该楼房一楼(被害人付某经营的麻将馆)并将门锁上,正在打麻将的被害人杨某、代某等人见状从后门跑走。三人遂将麻将台上的被害人杨某的一部诺基亚牌67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0元),被害人代某的一部黑色LG直板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及另两名一起打麻将的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80多元拿走后逃离现场。后公安人员将逃至仲恺可口可乐公司旁路口的被告人张翔抓获,赃物手机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翔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翔伙同“阿某1”、“阿某2”(以上两人均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经事先密谋,来到仲恺陈江金湖路西三巷3号楼。三人戴上黑色帽子、白色口罩,“阿某1”、“阿某2”各持一把砍刀冲进该楼房一楼的被害人付某经营的麻将馆并将门锁上,正在打麻将的被害人杨某、代某等人见状即从后门跑走。三人遂将被害人杨某放在麻将台上的一部诺基亚牌67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0元),被害人代某的一部黑色LG直板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及另两名一起打麻将的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80多元拿走后逃离现场。后公安人员将逃至仲恺可口可乐公司旁路口的被告人张翔抓获,赃物手机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签供,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翔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翔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缴回,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蓝诗祥
审 判 员 钟秀芳
人民陪审员 李楚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淑花附:量刑计算方法基准刑:4年=48个月持刀8个月认罪减10%缴回减10%56*(1—20%)=3年8个月宣告刑:3年8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